(2010)杭富民初字第7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750-2号原告:杭州××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69532-9,住所地:富阳市春××乡××下高。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31,住所地:富阳市××××街道白鹤村。法定代表人: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杭州××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富春江花苑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1份,由原告承担被告富春江花苑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合同造价及结算办法、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项对合同造价及结算办法进行了约定:1、本合同暂定造价以核定结算造价为准,其中门窗不论窗型,包干单价为680.00/㎡,暂定门窗面积为4421.85㎡;2、结算办法:工程量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竣工图实际门窗外围面积计算。《合同》第五项约定付款方式:以每10幢左右为一个付款单位,外框安装完成,支付完成部分总款的40%,内窗安装完毕支付完成部分总款的4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部技术、经济资料后,待核定结算总造价后,支付核定结算总造价的95%;留5%作为工程某某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截止2010年4月8日,原告完成了前期48幢别墅的竣工验收,配合交房工作及后期1#-6#楼及会所框窗的制作安装工程。经被告及监理机构审查核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需支付上述工程款1052377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程款支付请求,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523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富春江花苑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双方争议处理”中明确约定:“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双方在该约定中并未具体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但由于原、被告住所地均属富阳地区,同属杭州市范围,而杭州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杭州仲裁委员会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可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辉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