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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利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崔向琴与薄其孟、张召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向琴,薄其孟,张召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利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崔向琴,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其孟,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张召民,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华纳大厦10楼1003室。负责人:冯文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化东,济南历城君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长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崔向琴与被告薄其孟、张召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向琴的委托代理人扈荣华、被告薄其孟、张召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向琴诉称,2009年8月25日3时50分许,被告薄其孟驾驶鲁E×××××号轿车沿省道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汀罗镇罗家村路段时,撞在同向停驶在路边的被告张召民驾驶的鲁E×××××三轮运输车尾部,致使乘坐鲁E×××××三轮运输车的原告崔向琴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薄其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各项损失66390.66元。被告薄其孟辩称,原告崔向琴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按份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召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3时50分许,被告薄其孟驾驶鲁E×××××号轿车沿省道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汀罗镇罗家村路段时,撞在同向停驶在路边的被告张召民驾驶的鲁E×××××三轮运输车尾部,致使乘坐鲁E×××××三轮运输车的原告崔向琴及裴吉娥、郭道香、崔美荣、邵小景、林大巧、张友礼、程俊祥受伤。2009年9月5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09]第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薄其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召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俊祥、裴吉娥、郭道香、崔美荣、崔向琴、林大巧、张友礼、邵小景不负事故责任(伤者裴吉娥、郭道香、崔美荣、邵小景、林大巧、张友礼、程俊祥的损害赔偿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向琴被送到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崔向琴的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14天,于2009年9月7日下午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7天,于2009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定期换药、复查,继续抗炎药物治疗,注意休息、营养。2010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崔向琴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0年4月27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崔向琴的伤残程度作出了[2010]临鉴伤鉴字第91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崔向琴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二次手术费用陆千元。庭审中,对原告崔向琴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原告崔向琴主张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6733.39元,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2963.52元,出院后复查,支付检查费用7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合计45766.9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崔向琴向法庭提供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1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转院证明1份、意外伤害伤残评定书1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结算单据1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门诊票据1张。被告张召民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薄其孟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转院治疗是其个人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崔向琴选择更高的医疗部门进行治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45766.9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结合病历和用药清单及相关的鉴定,应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崔向琴主张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至2010年4月27日,计242天,每天16.76元,误工费为4055.9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薄其孟、张召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崔向琴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陈德新护理(农村居民),住院51天,护理费为2923.83元。被告张召民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薄其孟认为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存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崔向琴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应当根据2009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119元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54.98元(6119元/365天×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向琴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5、交通费原告崔向琴主张交通费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车票一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薄其孟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支出,只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没有载明乘车的起点和终点,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现被告又不认可,故该单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现三被告认可原告的交费费3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崔向琴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依法计算原告崔向琴的残疾赔偿金为12238元(6119元/年×20年×10%)。7、鉴定费东营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综合以上,依法计算原告崔向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766.91元(包括二次手术费),2、误工费4055.92元,3、护理费854.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12238元,7、鉴定费600元,合计64121.8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原告崔向琴的各项损失中除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项目,其余损失63521.81元均属于交强险理赔偿的项目。因同事故中其他伤者裴吉娥、郭道香、崔美荣、邵小景、林大巧、张友礼、程俊祥亦应参加交强险的分配,且八名伤者在属于较强险赔偿项目的总额(218137.84元)超出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限额(122000元),所以交强险应在八名伤者中进行加权分配。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薄其孟、张召民按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薄其孟疲劳驾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撞在了被告张召民停驶车辆的尾部,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被告张召民驾驶灯光不全的机动车,违法载人临时停车发生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同时被告薄其孟、张召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向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3521.8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35526.44元(122000元×63521.81元÷218137.84元);剩余的损失27995.37元,由被告薄其孟赔偿22396.30元(27995.37元×80%),由被告张召民赔偿5599.07元(27995.37元×20%)。二、原告崔向琴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薄其孟赔偿480元,由被告张召民赔偿120元。三、被告薄其孟与被告张召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薄其孟负担1128元,被告张召民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民审 判 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李德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兆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