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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848号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均要求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经营缺少资金,自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九次,共计借款本金28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2010年4月11日的2万元借条,是因被告向案外人郑某某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而让被告出具借条作为依据的,实际并无款项交付。另外,被告归还了借款2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被告杨乙答辩称: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这两笔是事实的。在2008年1、2月时曾向原告借过3万元,后归还了本金,而利息按1万元每天50元计算后,也都出具了借条,故其他的借款均是利息转换成的。就如2010年4月11日的2万元借条,也是利息的结算。综上,被告只欠原告8万元借款。原告杨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九份,证明被告杨乙欠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乙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除8万元外,其余都是利息的欠款,并无现金交付。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至2009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归还过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只欠原告借款8万元,其余均是按1万元借款每天50元的利息进行的结算,并无现金交付,被告不愿意归还,但被告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杨甲借款本金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