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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翟厚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物业公司”)诉被告陈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卫华、胡年明、代理审判员马甜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2月1日芜湖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芜湖市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元月芜湖市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为芜湖市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原、被告之间也签有合约。被告作为芜湖市某小区业主,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欠缴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3773元(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共欠53个月),欠缴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电梯费3417元(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共欠48个月)。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电梯费共计7190元。被告陈刚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刚于2003年从芜湖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芜湖市镜湖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47.3平方米,并于2005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芜湖市某小区业主公约,同意接受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元月,芜湖市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再次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由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芜湖市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负责对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绿地、绿化等的养护和管理;对公共环境卫生清洁和垃圾的收集、清运;配合、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小区治安防范、配备保安值勤、巡视、进行安全监控等;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约定为:住户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1.0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费0.5元/月/平方米、电梯使用费0.5元/月/平方米)等。被告陈刚虽一直接受原告的物业(含电梯)服务,但却于2005年8月以来一直拒交物业费,2006年1月以来拒交电梯使用费,欠费累计达71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芜湖市某小区公约、芜湖市物价局收费批文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芜湖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芜湖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合法,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合法的合同一经成立,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芜湖市某小区拥有自己产权的房屋,因而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电梯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电梯使用费是每个业主的义务,同时也是物业公司维系自身生存和更好地为全体业主提供良好服务的物质保证。如果拒付该项费用,势必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无法按照约定对小区内进行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和对运行的电梯进行正常地维护和修缮,从而损及其他业主的利益。被告陈刚实际拖欠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合计7438元,原告只主张其支付7190元,视为原告对差额部分欠款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合计人民币7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卫华审 判 员  胡年明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艳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