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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婺商初字第5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与宋某某、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宋某某,金××有限公司,金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5314号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国际商务中心××室。法定代表人:何甲。被告:金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法定代表人:何乙。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国信××公司)为与被告宋某某、金华宝铭贸有限公司(下称宝铭公司)、金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宋某某、宝铭公司直接送达诉讼文书,2010年2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宝铭公司、恒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4日至18日。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理财服务费、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并由被告宝铭公司、恒昌××进行担保。签约当天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汇入宋某某指定的帐户,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宋某某归还了20万元,剩余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334080元(利息已从2008年9月4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九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宝铭公司、恒昌××对被告宋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9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宝铭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材料,恒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宋某某由宝铭公司、恒昌××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4.网上银行记帐通知、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100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对原告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4日,原告国信××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宝铭公司、恒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某某向国信××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4日至18日止;借款日利率万分之五,另按借款金额计收每日万分之四理财服务费;借款本息及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由宝铭公司和恒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保证人愿意为因借款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本息、费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因主合同效力而影响本次担保的效力,本担保独立于主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国信××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十二加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给宋某某借款100万元,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被告分期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宝铭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宋某某出资180万元,何甲出资90万元,孙某出资30万元。宋某某原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告未提供宝铭公司同意为宋某某提供担保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文件,借款合同中关于宝铭公司为宋某某提供担保的约定无效。原、被告约定的理财服务费,其实质是利息的组成部分之一。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理财服务费费率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宋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恒昌××应当对被告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信公司、宝铭公司对担保条款部分无效均有过错,宝铭公司应当在不超过宋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80万元本金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9800元。三、如果被告宋某某不能全额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被告金××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金华××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金××有限公司、金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宋某某追偿。六、驳回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000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包大进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舒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