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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沈某。被告:徐某。原告沈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各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在结婚不到三个月,曾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现被告已回娘家居住。综上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其实没有什么矛盾,被告没有回娘家居住,而是在外租房生活,主要是原告父母贸然干涉被告正常的生活所致。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2、被告发给原告短信一条,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离开父母,否则与原告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1-2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不久,由于被告不满原告父母背后对其穿着问题的议论及原告过于顺从其父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离开原告家在外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不离可以,我们搬出来到外面找房子住,你自己想好,再跟我说,不要和谁商量,我想你自己决定”。2010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包括:三星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康某4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棉絮十床、电磁炉一台、立式电风扇一台、方凳十只、西餐桌(包括六把椅子)一套、心形皮质单人沙某一只、铜脚炉一只、腊钎一对、十字绣的画七幅(其中四幅大、三幅小)、圆台一只、木椅子二把、洗脸盆六只(其中大号四只、小号二只)、马桶一只、痰盂一对、热水瓶二只、全某某毯一条、被套十六只。在法庭主持调解过程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年多的婚前了解基础,但婚后,由于原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妻子与父母之间关系,造成双方婚后三个月就分居生活,原告收到被告信息内容后并未发生被告信息中所期待的结果,毅然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坚决的,如此婚姻对年轻的原、被告双方在今后漫长的生活中所带来的不是幸福而是一种痛苦。基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被告婚前财产:三星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康某4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棉絮十床、电磁炉一台、立式电风扇一台、方凳十只、西餐桌(包括六把椅子)一套、心形皮质单人沙某一只、铜脚炉一只、腊钎一对、十字绣的画七幅(其中四幅大、三幅小)、圆台一只、木椅子二把、洗脸盆六只(其中大号四只、小号二只)、马桶一只、痰盂一对、热水瓶二只、全某某毯一条、被套十六只,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