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守夫、张小表等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刘海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张守夫;张小表;张翠侠;张宽朝;刘海峰;张伟权;徐东峰;姜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朱守海。委托代理人孙军峰。委托代理人葛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宽朝。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友。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竞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东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涛。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海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越野车,沿温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温州大道清江路口斜对面地段时,碰撞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张荣兰骑行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造成张荣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海峰弃车逃逸。为抢救张荣兰,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7129.11元。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碰撞非机动车道内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该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海峰于2009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刑事案件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刘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海峰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交存3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该款已交付原告收讫。另查明,被告张伟权系肇事车辆浙C×××**号越野车的所有人。2008年11月10日,被告张伟权将肇事车辆以月租35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徐东峰、姜海涛。2008年12月3日晚,被告徐东峰、姜海涛与被告刘海峰等人一起吃晚饭,当晚喝酒期间被告刘海峰按平时习惯作法随手拿走被告徐东峰、姜海涛租赁的浙C×××**号车钥匙将该车开走,次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张伟权于2008年11月11日为浙C×××**号越野车向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11月12日零时至2009年11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同时,在保险合同附件《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八)……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另,张荣兰生前为农业家庭户成员。原告张守夫系张荣兰的丈夫,原告张小表、张宽朝系张荣兰的儿子,原告张翠侠系张荣兰的女儿,四原告均为张荣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判认为,被告刘海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涉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荣兰死亡及车辆损坏,被告刘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张荣兰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系死者张荣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要求被告刘海峰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伟权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徐东峰、姜海涛系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应对被告张伟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海峰已经支付原告的30000元赔偿款,应在其应负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伟权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只有在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才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条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只是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可以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义务。虽然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附件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受害人垫付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该约定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性条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具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其主张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应全部由被告刘海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的第三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程序上可以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以原告非投保人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索赔主体资格为由主张应不予赔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刘海峰依习惯未征求徐东峰、姜海涛同意即驾驶其租用车辆并不属于盗用车辆,被告张伟权按自备车投保,另两被告租赁该车辆也是用于自己使用,并没有增加保险风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以上述理由拒赔其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但是被告张伟权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附件《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具有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等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内容属于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应予以尊重。本案被告刘海峰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因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造成张荣兰死亡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用已予确认为7129.11元;丧葬费,应按照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9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870元并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张荣兰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其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85160元,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22727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刘海峰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故所有责任主体对受害人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综上,上述损失金额确认为20515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张守夫、张小表、张翠侠、张宽朝支付赔偿款117129.11元。二、被告刘海峰向原告张守夫、张小表、张翠侠、张宽朝支付赔偿款88030元,扣除被告刘海峰已经支付原告的30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58030元,被告张伟权、徐东峰、姜海涛对被告刘海峰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的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守夫、张小表、张翠侠、张宽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48元,由原告张守夫、张小表、张翠侠、张宽朝负担1723元,被告刘海峰负担1425元,被告张伟权、徐东峰、姜海涛对被告刘海峰的诉讼费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民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经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后由求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等。综上以上分析,刘海峰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原判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守夫、张小表、张翠侠、张宽朝答辩称,一、法律没有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免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免责,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法律约束力。三、国家设立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救助,而不是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海峰、张伟权、徐东峰、姜海涛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所决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在高度危险作业下处于明显劣势的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主张无须向受害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旭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