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与张辉、沈东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张辉,沈东,张征,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城南路373号。代表人:孙玉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旻、王丽,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埭镇东方红村板桥7号。被告,沈东,林埭镇东方红村板桥7号。被告:张征,林埭镇东方红村板桥8号。被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北路1098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建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诉被告张辉、沈东、张征、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