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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与潘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潘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46号原告包某。被告潘某。原告包某与被告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我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现诉求被告自2010年起支付每月给我生活费80元、医药费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被告潘某辩称:我赡养原告的,什么费用都我负担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共生育二女一儿,现均已各自成家,被告潘某系原告的小儿子。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自2010年起每月支付生活费80元、医药费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现已年老体弱,需要子女赡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元,要求不高。本案原告有三个子女,医药费应由三个子女分摊。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包某生活费80元,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结算一次。二、原告包某自2010年1月1日起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潘某负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建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建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