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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海荣与董芝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荣,董芝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王海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平。被告董芝良。原告王海荣为与被告董芝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荣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桩、钢模。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板桩、钢模后,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20275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还应支付租金5275.48元,同时,被告应赔偿租赁物损失及损害7370元,并支付租赁物装车费、卸车费3716元。由于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908.44元。上述金额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钢板桩、钢模租赁费、租赁物缺失赔偿费、违约金等总计21269.92元。被告董芝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且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品种、数量;证据2、送货单6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物的品种及数量;证据3、归还单4份,要求证明被告归还租赁物及租赁物损坏、被告没有支付装车费卸车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桩、钢模,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海荣和被告董芝良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归还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板桩、钢模的事实,现被告拖欠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装车费、卸车费,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但未约定具体数额或计算标准,原告亦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乙方未按时在结算后支付当期租金,则应当自租金支付日起,另行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直至乙方全额支付当期租金”,现原告主张按30%计算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按10%计算,对原告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芝良应支付给原告王海荣租赁费、租赁物赔偿费12645.48元,并支付违约金5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负担103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