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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戚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戚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商初字第845号原告蓝某某。被告戚某某。本院受理原告蓝某某诉被告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戚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实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海宁市许村镇,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戚某某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裁定如下:被告戚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宁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