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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杏珠与叶尚林、应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杏珠,叶尚林,应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孙杏珠。委托代理人:徐祖荣。被告:叶尚林。被告:应霞军。原告孙杏珠诉被告叶尚林、应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并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拮据,多次向原告借款。2005年7月31日至2007年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叶尚林个人账户,合计365000元。嗣后,原告要求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和还款日期,然两被告一味拖延,原告遂去函去电,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然两被告至今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至款项归还止的利息(计至2009年9月20日为70627.7元)。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一组及三位受托人的书面证词,证明2005年7月31日至200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65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2、特快凭证二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事实。3、(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11052号公证书及光盘、手机机主证明、机动车车主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2008年5月9日,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包括365000元在内的债权时,被告叶尚林使用“138××××6998”号手机向原告“159××××8788”号手机发短信回复:三个月内还款。4、原告向以被告叶尚林为法定代表人的苏州宝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资金的3笔330000元资金汇款凭证、苏州万隆永鼎会计事务所苏万隆检字(2007)第106号《审计报告》、苏州宝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杭州康宁光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一组,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资金,无论是汇入被告叶尚林个人账户还是汇入苏州公司账户,均属借款,且有还款意向。5、公证费发票及公告费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款项。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中宝通公司营业执照、收据,杭州康宁光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仅有复印件的证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证据的内容进行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31日,原告向叶尚林汇款50000元,汇款用途写明为投资款;2005年8月23日,原告又汇款50000元,汇款用途写明为投资款;2005年9月14日,徐祖荣汇款给叶尚林30000元,汇款用途写明为投资款;2005年9月24日,徐祖荣又汇款30000元,汇款用途写明为孙杏珠投资款;2005年12月8日,徐海根汇款给叶尚林50000元,汇款用途写明为孙杏珠投资款;2006年3月6日,原告汇款给叶尚林20000元,汇款用途写明为借款;2006年3月27日,原告汇款给叶尚林30000元,汇款用途写明为借款;2006年12月7日,原告汇款给叶尚林5000元;2006年12月14日汇款35000元;2006年12月26日,胡海燕汇款给叶尚林30000元;2006年12月31日,原告向叶尚林汇款25000元;2007年2月14日,原告汇款给叶尚林10000元。上述汇款中非原告本人汇款的当事人均出具书面证明称款项系替原告汇付。另查明,原告系杭州康宁光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被告应霞军及叶尚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宝通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于2009年6月23日诉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原告称曾通过宝通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向应霞军支付17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故起诉要求确认其在宝通公司持有30%的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院于2009年9月28日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经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表示放弃对上述款项中未以借款名义汇款的315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以借款名义汇付的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两被告间自2005年起存在多笔汇款,汇款的事由为投资款及借款。原告与被告应霞军还存在转让后者持有的由叶尚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宝通公司股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叶尚林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作出双方存在的仅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唯一解释。但汇款凭证中载明用途系借款的部分共计5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叶尚林的款项,该50000元可认定为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该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叶尚林归还。该款项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霞军应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过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应承担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09年9月2日计至2010年5月20日以5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为1741.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尚林、应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杏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41.5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计至2010年5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6%另计),合计51741.5元。二、驳回孙杏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叶尚林、应霞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7834元,实际计收10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0元,合计2144元,由叶尚林、应霞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叶尚林、应霞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孙杏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