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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詹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詹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茶叶资金短缺,分别于2008年5月14日、2008年8月3日、2008年9月17日、2008年9月21日、2008年11月3日、2008年12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立有借据。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17262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梁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六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应承担及时履行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