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某富与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富,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63号原告:徐某富。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富诉被告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富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富诉称:2009年10月8日,李某炎驾驶粤B×××××号轿车驾驶至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龙观路油松油站路口时,与徐某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徐某富受伤,徐某富的自行车毁损。事故发生后徐某富被送往深圳市龙华医院接受治疗,于2009年12月24日出院。2009年10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局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0年1月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徐某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徐某富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和保险人。现李某炎、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至今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徐某富进行赔偿。为维护徐某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炎、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徐某富人民币1554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6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护理费36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433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71元、车辆损失1880元、营养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徐某富的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认为徐某富的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02767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09年10月8日1时30许,李某炎驾驶粤B/X轿车因操作不当其车右前侧与徐某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徐某富受伤。李某炎承担全部责任,徐某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富进入深圳市龙华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4日深圳市龙华医院出具徐某富出院证明,载明入院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贰个月,住院陪护壹人,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为徐某富支付医疗费7679.80元。2010年1月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0)临鉴字第6003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人徐某富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0年1月18日徐某富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700元。徐某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某炎、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徐某富人民币1554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徐某富为非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新疆某县某镇某路某号。徐某富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徐某富之父徐某均,1937年11月6日生,农业人口。徐某富之母陈某珍,1938年4月25日生,农业人口。徐某均、陈某珍共生育2个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富放弃对李某炎的起诉。又查明,粤B/X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发生事故时,李某炎驾驶粤B/X轿车是在履行职务。粤B/X轿车在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本院认为,2009年10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02767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徐某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7679.80元,徐某富于庭审中提交姓名为龚某涛的医疗费票据5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与徐某富有关。徐某富于庭审中明示对此部分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2、鉴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74=3700元,徐某富仅要求赔偿36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0×74元=3700元。徐某富仅要求赔偿3650元本院予以支持。5.徐某富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即2009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000元/月从事故发生后徐某富入院治疗的2009年10月12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0年1月7日为1000÷30×88=2933.04元。6、残疾赔偿金26729.31×20×20%=106917.24元。7、被扶养人徐某均被扶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陈训某被扶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3×9×20%÷2=8771.40元,徐某富仅要求赔偿8771元,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徐某富于庭审中提交2009年6月11日姓名为龚某涛的电动车购买发票一份,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电动车与徐某富的关系、电动车在本次事故全损、事故发生时电动车折旧后价值。徐某富在庭审中明示对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679.8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3650+3650+2933.04+106917.24+8771+1200+1200+20000=148321.28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B/X号车在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故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富款7679.8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富款112000元。李某炎对徐某富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48321.28-112000)+700=36321.28+700=37021.28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李某炎驾驶粤B×××××号车系在履行职务,徐某富放弃对李某炎的起诉,故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某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徐某富支付医疗费7679.80元,故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徐某富款为37021.28-7679.80=29341.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富款7679.8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富款112000元。二、被告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某富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29341.48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富。三、驳回原告徐某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元,已由原告徐某富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中X绿色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徐某富,余款由原告徐某富自行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福 兴书记员 欧阳志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