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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水利局、杭州市××水利局为与被告杭州××建设发展与杭州××建设发展(集团)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水利局,杭州市××水利局为与被告杭州××建设发展,杭州××建设发展(集团)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杭州市××水利局,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州××建设发展(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许某。原告杭州市××水利局为与被告杭州××建设发展(集团)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4年1月19日,原被告间签订了林某多种经营周转金转调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林某部借给原告的200万元周转金借给被告,并约定该周转金借款的本金归还及项目风险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将协议中的款项汇入被告下属的杭州成某某业有限公司。3、杭州成某某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杭州成某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国家林某部下拨给的经营周转金200万元转调给被告,通过被告公司,以投资形式投入杭州市林某多种经营开发项目。并约定,该借款本金的归还、收益上交任务等经济责任及项目风险,由被告全额负责承担。被告给予原告百分之一点五的手续费,计3万元。协议签订后,200万元款由杭州成某某业总公司在1994年2月3日领取,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款项内容注明“借款”。另查明,杭州成某某业总公司由被告与国家林某投资公司在1992年共同投资设立,经营范围为林产、森工等基本建设开发项目的投资和开发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虽将涉案200万元款项表述为“通过被告公司,以投资形式投入杭州市林某多种经营开发项目”。但双方又约定,该200万元款项的归还、收益风险均有被��自行承担,被告另应交付原告手续费3万元。故原告仅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活动、同时收取固定收益的形式,符合借贷法律特征。对原告主张涉案款项属于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其向被告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陈述其依据被告的要求将款项交给由被告开办的杭州成某某业总公司,杭州成某某业总公司收取款项的时间、金额、用途又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吻合,故对原告陈述已依据被告要求交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据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款项200万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建设发展(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水利局人民币2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建设发展(集团)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超(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