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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杭州××、高某某与黄某某、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杭州××,高某某,杭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原审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时代××场内。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某借用创杰××名义委托高某某开发手电筒塑料模具,黄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关于某某付款的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委托开发高效节能手电筒塑料模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高某某按要求完成了模具开发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已履行其作为承揽人的合同义务,黄某某应当向其支付定作报酬。黄某某辩称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已将损坏的模具送回,但未能提供具有有效证明力的证据,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某某承认于2009年5月13日向高某某出具《关于某某付款的协议》一份,理应按照协议上确认的欠款金额,在最后的付款日期前付清所拖欠的模具款。黄某某在签订《委托开发高效节能手电筒塑料模具协议》时使用的是创杰××的名义,创杰××亦承认曾在协议上盖章,高某某在签订协议时也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人是创杰××,故创杰××应受协议约束,在纠纷发生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高某某要求创杰××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某某要求黄某某、创杰××支付模具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包含了支付模具款26410元和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3590元两项请求。其中,第一项某某黄某某、创杰××支付模具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对第二项某某黄某某、创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创杰××提出违约金过高,黄某某在庭审中虽认为违约金不高,但由于其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否定抗辩并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应视为提出了要求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请求。就高某某在本案中所受损失来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存在过高情形,应依法予以酌减。故对高某某要求黄某某、创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黄某某提出的解除协议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某支某某谓辽所欠模具款264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772元,合计361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创杰××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黄某某负担724元,创杰××承担连带责任,高某某负担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某某负担。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为模具在二次试生产过程中内部机件发生断裂,黄某某就将模具送到高某某的加工场去修复。后黄某某因为担心今后正式投产时再发生类似的故障而停产造成经济损失,就没有再去提过模具。高某某担心修复后的模具送第三方某验或试模时再发生故障会拿不到模具款,所以掩盖模具发生机件断裂送回修复的事实。只要高某某修复后的模具上注塑机打模能正常运转,高某某书面承诺模具再发生故障能及时负责修复,黄某某同意一次性结清模具款。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创杰××陈述认为:创杰××是批发零售企业,不是生产型企业。创杰××从未委托他人代表公司签订加工模具的合同,也未让黄某某挂靠创杰××从事生产。黄某某无权代表创杰××签订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黄某某私自盖的。手电筒是兴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在投资生产,黄某某是以该公司员工的名义来创杰××采购手电筒线路板和元器件的。创杰××不知道杭州市拱墅区高创模具加工场,也不认识高某某。高某某从未向创杰××催讨,其知道模具的实际使用人是黄某某。黄某某在延期付款协议中给自己加了苛刻的条件,不符合常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创杰××不应承担责任。黄某某和高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创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兴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采购单、买卖合同完成某某,用以证明黄某某不是创杰××员工,而是代表兴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向创杰××采购做手电筒所需材料,进而证明本案的模具与创杰××无关。2、黄某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创杰××对本案所涉合同不知情。对创杰××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黄某某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2即证明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黄某某与创杰××商量后写的,表示相关责任由黄某某承担,与创杰××无关。高某某认为创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即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排除黄某某与创杰××为逃避债务而进行串通的嫌疑。本院认为,创杰××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用以证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因创杰××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模具退回高某某处修复。黄某某以高某某未交付修复后的模具为由拒付模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黄某某代表创杰××与杭州市拱墅区高创模具加工场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以及黄某某出具的付款承诺,高某某要求黄某某、创杰××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