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与金华市××××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金华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6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金华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金华市××××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6年9月,金华市××××村进行新农村整治建设,被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3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双方签定施工合同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3、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因村集体经济收入少,现无力偿还该笔欠债。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被告金华市××××村民委员会在进行新农村整治建设过程中,将村办公楼建房施工工程及位于金华市××××村水泥路浇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因元里村村庄整治工程,欠金某某村庄整治工程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圆整(¥32000.00元),特立此据。”嗣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承担支付建筑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基于原、被告对工程款已有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及支付怠于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市××××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工程款32000元,并支付怠于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村村民委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迟庆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