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舟山××××船务工程有限与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舟山××××船务工程有限,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横镇××浪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上诉人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被上诉人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23日下午1时许,第三人韩某某与原告同在被告的新船一工区一垮工作时,因千斤顶使用归属问题引起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工友劝开。至下午3时许,韩某某自认为吃亏,拿起一把榔头走到原告身边,用榔头朝原告戴着安全帽的头上砸了一下,接着又朝原告背部及腰部各砸一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六横分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第8肋骨骨折、腹腔闭合伤、外伤性脾腔破裂,期间行手术切除术,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1637.50元。原告伤情严重目前仍在治疗中。此外,第三人韩某某因故意伤害行为已触犯刑法,被原审法院判处四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系被告雇员且在从事雇佣工作活动中遭受损害为由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是原告诉请成某某提,且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某告。现原告仅提供了直接侵权人韩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并申请法院调取了(2009)年舟普刑初字第88号刑事案卷加以证明。经审理后查某,该生效判决仅能反映事故发生地在被告工地,但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并未提及,且该刑事案卷中也无证明此关系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属于举证不能。同时被告方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予以否认,且被告方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工程某包某合同、劳动合同等一系列相反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进而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以及被告方提供证据的印证,采纳被告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2008年12月23日下午1时许,第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后被工友劝开,至下午3时许,第三人韩某某做出对上诉人的侵害行为期间,在(2009)舟普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查某的事实中没有提及被上诉人履行了出面制止、调解及监督等管理某某,其消极混乱管理,是引发这起事故的最根本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舟山市正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甲包合同及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材料,但舟山市正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在(2010)舟普民初字第159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否认其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更何况,即使两公司乙在内部承包关系,也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第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俞某某不在同一个工种中,作为韩某某的雇主被上诉人更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舟山市正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工程某包某合同,并签订了相关的安全保卫协议,上诉人作为舟山市正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是与同在该公司丙作的员工韩某某发生争执,该事实已经(2009)舟普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对此被上诉人并没有过错。舟山市正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与俞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也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处理相关事务时也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查某的事实相同,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某,上诉人与舟山市正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31日。被上诉人与舟山市正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某包某合同第九.1.(5)条约定,乙方(舟山市正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人员的工伤、死亡等事故,乙方必须及时负责处理解决。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受雇期间被第三人故意伤害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本案查某的事实,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舟山市正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内工作是根据被上诉人与舟山市正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某包某合同的约定,相关的承包工程在被上诉人公司内完成,并不因此得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的前提并不存在。此外,第三人韩某某并不受被上诉人雇佣,而是与舟山市正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人雇主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在(2010)浙舟民终字第119号案中,舟山市正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已承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第三人故意伤害的损失应依法予以处理。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徐显锋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柯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