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与舒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舒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舒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应甲为与被告舒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甲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甲起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按民间借款法定最高利率计算利息。该款被告舒某某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应乙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舒某某、李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舒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应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具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舒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及两被告结婚申请表复印件(加盖永康市档案馆证明章)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舒某某、李某某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2009年7月4日由被告舒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应甲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甲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舒某某、李某某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4日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应甲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计(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按民间借款法定最高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舒某某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09年7月4日”。该借款舒某某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应甲与被告舒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舒某某尚欠原告应甲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舒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舒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乙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舒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舒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舒某某、李某某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09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某某、李某某归还原告应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舒某某、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舒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应志标审判员 王可玖审判员 王加强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飞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