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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水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水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水华。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猥亵他人,于2007年6月21日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水华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5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水华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姚家畈23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袁银某,窃得24K黄金手链1条、24K黄金戒指1枚,赃物价值人民币3055元。2、200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水华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前村畈15号,采用爬墙洞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海某,窃得人民币9500元。3、2008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周水华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钱二组蓬崇3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金宝某,窃得人民币20元,及24K黄金项链1条、24K黄金戒指1枚、高新奇N80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9572元。4、2008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水华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漕桥村香下桥2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竺旭某,窃得联想天逸F31A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5950元。综上,周水华共入户盗窃4次,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097元。被告人周水华因涉嫌盗窃被害人袁银某财物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另外3节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孙某、金某、竺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纹认定报告、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水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水华因涉嫌盗窃袁银某财物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3节主要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水华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