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到2008年2月18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架款35000元,被告立下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欠款15000元,2009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12头机架1只,价款为1350元,被告合计尚欠原告2135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21350元,支付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蔡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有60、70万元的业务往来,机架由18头改为12头,每台机器割下来的废料可以达到近300公斤,要求原告归还一半或三分之一废料给被告,然后支付余款。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一、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08年2月6日,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机架款35000元的事实。该款已经支付了1.5万元。二、送货单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12头机架一只,计价款135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回单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到2008年2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架款35000元,后支付了15000元,2009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12头机架1只,欠款1350元,被告合计尚欠原告21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架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蔡某某在前欠原告货款未清,原告又于2009年2月13日允许被告继续赊欠货款,视其为放弃主张欠款损失的权利,故原告吴某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尚应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213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元,依法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