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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623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林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2007年5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原、被告缺乏互相了解,感情基础不好。被告于2009年8月份去临海城区打工后一直不回家,且无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临海市括苍镇小海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去临海打工一直不回家的事实。被告林某在本院向其传票送达了诉状副本、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庭经审查原件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当庭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的基层组织,无法感知被告的于何时外出打工的事实,故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86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洪青卫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