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铁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345号原告:铁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铁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为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但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元,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293.37元(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5月30日),共计5793.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8月16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另,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了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被告徐某某向某告铁某借款人民币55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被告因此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1700元,余款38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某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被告在归还1700元后,余款3800元至今未再支付,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及承担逾期归还借款所产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赔偿金未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延期付款赔偿金应按照被告尚欠的款项并依照国家银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予以计算。对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的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铁某借款人民币3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2元(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5月30日),共计3942元。二、驳回原告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