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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方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方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余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8日,被告方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某某、余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方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供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0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收集了二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至2009年3月5日和二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已协议离婚的事实,并当庭出示和质证。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收集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该离婚协议恰恰能证明了本案的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方某某、余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余某某、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9年3月5日协议离婚。2007年6月8日,被告方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方某某在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余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余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方某某、余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春   波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汪肖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