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石小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小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小华。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09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义、牟联章,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小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湖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石小华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吉县梅溪镇大村村驶往递铺镇方向,途径11线33K+500M梅溪镇石头斗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李来生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来生受伤倒地。肇事后,被告人石小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李来生被卢勇建驾驶的浙E×××××号中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下端部位撞击头部而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小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小华于当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和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履行赔偿款人民币42000元。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石小华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石小华对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提出异议,称被害人的死亡是过往车辆造成的,其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石小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肇事后逃逸,致使伤者李来生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及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人卢勇建、韩掌林、董渊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死亡证明,尸表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小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致一人死亡的结果虽不是上诉人直接造成的,但死亡的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述证据及上诉人的供述证实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并且也明知伤者会被其他过往车辆碾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置伤者于不顾,最后导致伤者被过往车辆撞死,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原判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均不能成立,请求改判无罪,与法律不符,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明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