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山县××轴××司、常山县××轴××司为与被告宁波昶××国际××与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轴××司,常山县××轴××司为与被告宁波昶××国际××,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常山县××轴××司。园区。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中央大厦北××室。法定代表人:茅某某。被告: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南村。法定代表人:茅某某。原告常山县××轴××司为与被告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杰独任审判。同年3月17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轴××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轴××司起诉称:2009年3月19日、5月30日、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签订轴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卖给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型号为6308、6309、6310的轴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约交付被告货物计货款610675元。期间,被告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联系要求原告发送型号为6313号轴承,原告共发货计货款1104元。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外,被告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轴承款项259489.60元。2010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被告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的担保单位在结算单上盖章。但结算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9489.60元;被告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轴承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未注明担保方式。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轴××司与被告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在收受原告常山县××轴××司的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59789.60元,有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且被告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常山县××轴××司货款259489.60元:二、被告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被告宁波昶××国际××有限公司、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高立民审判员李杰审判员穆勤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黄亚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