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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甲与祝某、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甲,祝某,范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华甲。被告祝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华甲诉被告祝某、范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甲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祝某向华乙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0日,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祝某未按约还款。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华乙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祝某归还华乙借款50000元,华乙同意免除原告其余20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代偿款50000元。被告祝某与范某某原系夫妻,虽于2008年11月21日离婚,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祝某、范某某归还原告代偿款50000元及起诉日止的利息5000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祝某、范某某承担。被告祝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复印件),证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祝某向华乙借款25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华乙达成了由原告承担50000元保证责任的协议;3、收条,证明原告华甲已按协议支付给华乙代偿款50000元;4、离婚证,证明被告祝某、范某某已于2008年11月21日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8年8月20日,被告祝某向案外人华乙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0日,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祝某未按约还款。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华乙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祝某归还借款50000元,华乙同意免除原告其余20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代偿款50000元。华乙出具了“今收到担保人华甲帮祝某归还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的收条。另查明,被告祝某与范某某原系夫妻,于2008年11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华甲系被告祝某向案外人华乙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祝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履行了50000元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祝某、范某某虽已离婚,但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某、范某某共同归还代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利息,于法无据,利息应从主张权利时起(即起诉日起)计算。被告祝某、范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甲代偿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华甲负担75元,被告祝某、范某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郑世罗人民陪审员  金旭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凌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