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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利娜。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起诉称,其与李某原系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杨巷村村民,2007年7月19日,其与李某及儿子李冲将户籍迁入义乌市。1992上半年,其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3年农历腊月十八(公历××××年××月××日)其随家乡风俗嫁入李某家,虽然双方没有到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但婚嫁行为得到当地政府的认可,婚后其户籍以婚迁方式迁入李某家,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1995年1月28日,生儿子李冲。婚后一个月夫妻感情尚可,一个月后,李某的缺点渐渐暴露,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争吵几年后,其外出到义乌打工,李某找到其后也到义乌打工,为了儿子学习,双方将一家三口的户籍迁入义乌市。从2009年下半年起,其因无法忍受李某行为,与李某分居生活。现已无法和好。要求与李某离婚,婚生子李冲随其共同生活,由李某承担一半抚养费(每月300元)。李某答辩称,1992年其经人介绍认识陈某,1993年春节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婚礼。陈某诉称婚后一个月吵架不实,并不是什么缺点暴露,只是生活细节问题,两人矛盾主要集中在双方的亲属和日常开支上,否则不可能共同生活十六年。陈某诉称其父子两人找到义乌不实,为了儿子,其付出很多,解决了儿子的上学问题。但儿子却因父母工作艰辛,无力监管,初三未毕业,提前被老师辞退,进入职业学校。陈某不懂得爱和恨,其实其很同情她,每次矛盾过后,其非常内疚,但终因双方沟通方式缺失,没有达到目的。这次陈某起诉离婚来自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陈某职务、薪金的提高,私欲的膨胀,加上封建迷信的诱导。二是其因工作上的矛盾得罪了部分上级管理人员,陈某劝其妥协,其没有采纳,让陈某在领导面前没面子。为了儿子,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认定,陈某与李某原系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杨巷村人。1992年上半年,陈某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春节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5年1月28日,儿子李冲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陈某到义乌工作,次年李某与儿子也到义乌,与陈某在同一公司工作。2007年7月,陈某与李某一家三口的户口迁到义乌。近几年来,陈某与李某为儿子读书、家庭经济及工作上的问题常发生争吵。自2009年下半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有李某借给陈某哥哥5000元,借给表哥2000元,陈某借给同事1000元。另查明,儿子李冲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希望同母亲一起生活。原审法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陈某与李某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按农村风俗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举行婚礼的时间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之前,当时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对于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离婚。陈某离婚态度坚决,经多次调解未果,应准予离婚。因儿子李冲己满15周岁,由谁抚养应尊重其选择。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冲由陈某抚养教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李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于2010年4月起计付至李冲18周岁时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8月31日前付清;三、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负责收取和清偿。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某负担。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陈某婚姻合法,到民政部门补取结婚证,但保管不慎遗失。儿子李冲经过当地政府发放准生证,属合法生育。二、双方婚姻基础稳固,相恋时间较长,十六年的夫妻生活,矛盾不可避免,并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三、陈某入党、升职、全家劳务移民等,其都付出了巨大牺牲。四、儿子李冲从2003年6月至2009年7月一直由其独立照顾,父子关系融洽,没有突出矛盾,期间教训两次,不存在什么家庭暴力。2009年8月至今儿子随陈某生活,费用巨增而生活不规律,身体状况下滑。五、与陈某之间矛盾主要在于其未能与陈某家庭成员关系处理好。六、如果陈某坚持离婚,请求判令儿子随其生活,并由陈某赔偿其精神损失及补偿其为陈某工作作出的牺牲,两项合计10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答辩称,一、李某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且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要求。二、李某要求补偿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儿子李冲已在一审中作了笔录,表示愿意同其一起生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该尊重李冲的选择。四、李某在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根本不能自圆其说,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陈某年终总结一份,证明其对陈某工作的帮助比较大。证据2、手机维修单一份,证明其在2010年1月15日为陈某维修手机,双方感情还是比较好的。陈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确实是李某写的,但是没有交上去,无多大帮助。证据2,因手机是用李某身份证买,故其只能通过李某去维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所对应的上诉请求为李某基于为陈某工作付出提出的经济补偿主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协助另一方工作而付出较多义务下的经济补偿以夫妻财产约定制为前提,故李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仅能证明李某于2010年1月15日为陈某维修手机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现状。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婚生子李冲一审诉讼时已满15周岁,离成年仅有3年时间,且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跟陈某共同生活,故李某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李某要求陈某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主张系在二审期间提出,双方对此又调解不成,李某可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协助另一方工作而付出较多义务下的经济补偿以夫妻财产约定制为前提,而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某之间的夫妻财产系采用约定制,故其基于为陈某工作作出巨大牺牲而主张的经济补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