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陈甲、陈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陈甲,陈乙,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53号原告:邹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王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陈甲、陈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邹某某起诉称: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6%,由被告王某为该笔款项担保,被告陈甲、王某在借条上签字交由原告收执,后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甲、陈乙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某某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某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甲、陈乙、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甲、陈乙、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陈甲、陈乙的户籍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陈甲、陈乙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6%,并由王某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陈甲、陈乙、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及调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5日,被告陈甲向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6%,并由被告王某为该款提供担保,被告陈甲、王某在借条上签字交由原告收执。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王某担保,有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承担。被告王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陈甲、陈乙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08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季永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尹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