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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杨×、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杨×,赵×,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杨×。被告赵×。被告杨××。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杨×、赵×、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何×以及被告杨×、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赵×、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8.1‰),但被告未及时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4405.93元,共计人民币124405.93元。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某某告利息人民币24405.93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2月2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还款,希望原告能免除部分利息。被告赵×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对涉案债务负共同偿付义务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3、入账证明(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相关借款已汇入被告赵×账户的事实。被告杨×、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杨××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2月3日,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以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该合同第九条明确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银行开设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明确被告杨×向原告所借人民币100000元系两人共同债务。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杨×、杨××自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提供借款后,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其作为债务人加入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应共同承担偿付义务。被告杨××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某某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利息人民币24405.93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二、被告杨××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438元,由被告杨×、赵×、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高春燕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