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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杜正省与通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正省,通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正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水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陈忠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少权。上诉人杜正省为与被上诉人通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事,已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8)越民一初字第4687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浙绍民终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上诉人杜正省与被上诉人通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从2008年9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通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上诉人杜正省办理从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止的养老保险费用(已履行);三、被上诉人通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在2009年4月30日前协助上诉人杜正省办理好医保手续;四、其余双方互不追究。”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来看,(2009)浙绍民终字第236号案件已经将原、被告双方的全部劳动争议处理完毕,现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正省的起诉。上诉人杜正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次官司中就已辩称是同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08年11月才给上诉人补缴社保,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原审裁定书未把经济赔偿和经济补偿弄清楚,在不同事实和不同理由的情况下援引不当;原审裁定书援引(2009)浙绍民终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其余双方互不追究”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通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当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历经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正确履行了各项法定义务,特别是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将杜正省劳动争议一案全部处理完毕。在民事调解书当庭签字时,法官再三告知双方看清楚调解书内容后再签字确认,调解也遵循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诚信,无视国家法律尊严,浪费了社会公共资源和纳税人的人力、物力,其所作所为严重干扰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及物力,被上诉人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依法裁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劳动争议主要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杜正省就该争议已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并最终在二审时在本院的主持下与本案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形成(2009)浙绍民终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9)浙绍民终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这一生效法律文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已处理完毕,现上诉人对该争议再次起诉被上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之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