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7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李某某于2008年4月2日,在杭州市××区××室即菱××公司购买了菱××公司生产的分体空调节电器20台,共计5960元整,李某某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多次往返菱××公司,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李某某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某某所提供的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菱××公司出具的责令改正书,只是行政处罚决定,不足以认定菱××公司的涉案产品分体空调节电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李某某要求菱××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承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通过菱××公司的广告彩页了解了菱××公司生产的分体空调节电器。李某某在多次与菱××公司电话联系和网络了解后,于2008年4月22日上午,李某某在杭州市××区××室即菱××公司购买了分体空调节电器20台,共计5960元。李某某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多次往返菱××公司,在使用该产品时始终存在瑕疵,双方多次调解未果。李某某提供的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菱××公司生产的分体空调节电器的行政处罚书,证明了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该产品的包装及说明书证明了该产品的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及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违反了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因菱××公司是一家批发、零售公司,其生产产品的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故该违法产品应予退还。而且,菱××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只是口头予以否认,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菱××公司退还李某某货款5960元,由菱××公司赔偿李某某因购买产品产生的路某、误工费损失3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菱××公司答辩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某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是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菱××公司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据此要求菱××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制定、实施标准,以达到统一,使各个领域有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诸如统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菱××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为是行政部门对菱××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而进行的行政处罚,菱××公司的生产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必然得出其生产的空调节电器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李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菱××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其要求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菱××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