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祝文雅、祝关海等与黄莲花、郦国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祝文雅。原告祝关海。原告祝关根。原告祝关荣。原告祝文琴。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水夫。被告黄莲花。被告郦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原告祝文雅、祝关海、祝关根、祝关荣、祝文琴与被告黄莲花、郦国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水夫,被告黄莲花,被告郦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6时57分,被告黄莲花骑人力三轮车(车上乘坐人祝金花)沿云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绍兴市云东路1路公交车火车东站临靠站时,与对向被告郦国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莲花受伤,祝金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5日,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黄莲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郦国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祝金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莲花已支付5000元,被告郦国兴已支付3000元。被告黄莲花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作为死者的子女,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33.22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04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073元,合计256349.22元;二、案件受���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莲花辩称:当时我已经刹车刹住停下来的,是郦国兴的车撞上我们的车,我是沿花坛边骑的。拜佛的日子老早定好的,祝金花天天来和我说她没有车,让我带她去,我和她说过我自己没有气力,带不动的,但最后还是面子上挂不住,大家又都认识的,只好带她去了。我自己没有钱,子女的经济情况也不好,两个儿子也均未成家,实力无力赔偿。被告郦国兴辩称:事故发生完全是黄莲花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基于事故发生地点的现场情况,黄莲花在事故发生中有着更大过错,郦国兴在事故中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医院诊疗行为有过错导致伤者祝金花死亡,如果伤者在医院里得到及时正确治疗,伤者死亡结果就不会发生,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请求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因黄莲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及复核结论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黄莲花认为是郦国兴来撞我的,我已经刹车停住了的,我不是主要责任。被告郦国兴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郦国兴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本院在被告郦国兴已提出过复核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祝金花的抢救过程。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及遗体火化证明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祝金花已死亡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五原告系死者祝金花子女。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莲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5、证人书面证明1份及申请证人王美霞、周杏花到庭作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祝金花多次恳求坐黄莲花的三轮车去庙堂拜菩萨,黄莲花碍于情面不得不答应。原告认为,证言只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或许在祝金花要求下,作为被告黄莲花可能当时婉拒过,但从事故发生情况看,被告黄莲花的行为表明其并没有拒绝,被告以此要求减轻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由于祝金花的年纪,偶而有些身体不适也是正常,与事故致其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郦国兴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黄莲花系在受害人祝金花多次恳求下,才在事发当日搭载祝金花的事实。被告金关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6、发生事故地点照片6张,证明拐弯处有一棵很大的绿树,且是下桥的下坡,由于绿树遮挡视线及下坡情况,对事故发生产生了影响。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介入,应当以现场勘查照片为准,且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郦国兴负次要责任,故该组照片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被告黄莲花认为其当时停在拐弯处,准备掉头回去的,郦国兴的车就撞上来了。本院对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莲花和受害人祝金花系相熟,关系较好。两人约定2009年12月30日去拜佛后,祝金花多次恳求黄莲花用人力三轮车搭载其去拜佛,黄莲花无奈答应。2009年12月30日凌晨6时57分许,被告黄莲花驾驶人力小三轮车搭载受害人祝金花在绍兴市区云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在行驶至云东路1路公交车火车东站临时停靠站时,与由东往西由被告郦国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祝金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祝金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莲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郦国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祝金花系非农业家庭户,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不满72周岁(出生于1938年3月13日),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子祝关海、祝关根、祝关荣、女儿祝文雅、祝文琴。事故造成祝金花亲属花去抢救费用2733.22元,因办理丧葬事宜等产生误工费1775.25元,祝金花死亡产生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204543元。被告黄莲花、郦国兴已分别支付给原告5000元、3000元。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0)绍越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黄莲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黄莲花在该案中又预交了赔偿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莲花骑人力三轮车逆向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被告郦国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莲花、郦国兴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恰当,被告黄莲花、郦国兴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祝金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要求二被告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莲花、郦国兴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黄莲花、郦国兴应赔偿原告损失合理部分的比例分别为70%和30%。鉴于受害人祝金花和被告黄莲花均系老人,祝金花一再恳求黄莲花用人力三轮车搭载,祝金花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应为12959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人5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收入证明,可以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作为误工计算标准,计1775.25元;被告黄莲花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已对原告的精神进行了抚慰,原告再主张被告黄莲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但被告郦国兴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被告郦国兴关于医院诊疗行为有过错导致伤者祝金花死亡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莲花尚应赔偿给原告祝文雅、祝关海、祝关根、祝关荣、祝文琴人民币10378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郦国兴尚应赔偿给原告祝文雅、祝关海、祝关根、祝关荣、祝文琴人民币516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莲花、郦国兴对对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祝文雅、祝关海、祝关根、祝关荣、祝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5元,减半收取2573元,由原告祝文雅、祝关海、祝关根、祝关荣、祝文琴负担1013元,被告黄莲花负担1040元,被告郦国兴负担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