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电视台、嘉善县××电视台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电视台,嘉善县××电视台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嘉善县××电视台,住所地:嘉善县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善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嘉善县××电视台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6年12月姚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浙f×××××,在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窑砖路交叉路口处与方某某驾驶的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吴某某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原告支付吴某某医疗费25934.69元,后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以(2009)祁某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裁定书确认了原告的该笔费用支出,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09)黄中某某一终字第323号维持了一审判决。由于原告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公司,保单号为ahaz454zh406b000095r,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593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事业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4、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一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认为生效的判决书中只有载明原告有垫付的事实,但并未明确该款是应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二是本案中所涉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对于精神抚慰金是不予赔偿的、另有非医保类款项也应剔除。三是因为在商业保险中规定若车辆发生事故系违章行驶所致需加扣赔偿总金额的20%以上,这些保险条款上都明确写明的。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嘉善县××电视台,保险车辆为浙f×××××五菱轻型普通货车,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07年3月3日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全部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842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0元,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4人20000元/人。2006年12月姚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浙f×××××,在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窑砖路交叉路口处与方某某驾驶的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后吴某某两次住院医疗费25934.69元,均有原告支付。2009年吴某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原、被告及肇事驾驶员。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以(2009)祁某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裁定书确认了嘉善广播电视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某担,并确认了原告25934.69元的垫付款,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09)黄中某某一终字第323号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垫付款,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县××电视台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和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25934.69元的赔偿金,该笔垫付款已经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一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确定,该判决已是生效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5934.69元的诉讼请求,有保险单、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09)祁某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黄中某某一终字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内容不明确即对判决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的执行,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电视台保险赔偿金2593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