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邱某某、刘某某等财产保险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邱某某,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刘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浙江天科大厦1-3楼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唐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邱某某、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邱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9年7月27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在临安市道碧桂苑小区内行驶时,与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该车所有人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某某负90%的责任,原告负10%的责任。另经了解,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87821.57元(其中医疗费591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5810.9元、护理费6023.2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99.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停车费225元、电瓶车修理费530元),邱某某已支付4000元,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邱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294.41元;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负10%的责任,被告负90%的责任。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治疗过程。3、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细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休息、护理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伤前伤后状况调查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后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伤残等级为十级,已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6、发票两份、定损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情况。7、证明一份、周甲父母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有父母需要抚养,抚养费由其和哥哥分摊的事实。8、居民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有一女儿需要抚养的情况。被告邱某某、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除支付4000元外,还垫付医疗费1006元。对本次事故中邱某某负主要责任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邱某某承担事故90%的责任有异议,应根据浙江省实施道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59条第4项规定对交通事故承担比例酌情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客观依据,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非农户口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工伤鉴定标准不适用道路某某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优先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邱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6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关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认同第一、二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应按照主次责任七三开。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按照主责70%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9150.72元是错的,应该是58101.22元,扣除鉴定费230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8507元,实际医疗费应该是472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应该是120天,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和实际减少证明,应该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护理时间是64天,扣除重症监护室的7天,应该是57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减少收入证明,应该按照48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否则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最多按10%计算;原告父母作为农民,60多岁的人应该有劳动能力,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我们酌情认定100元;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明,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即使要赔,因原告负次要责任,应当予以调低,原告应该自己承担一部分;停车费、送检费不予认可,施救费50元和电瓶车修理费530元予以认可。综上,请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另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抄件和保���条款各一份,欲证明应分项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且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要求按照主要责任70%进行赔偿。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3、8,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只能做出主次责任的认定,不能对责任的比例进行认定,而且交通事故人身伤亡不能用简易程序来处理。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邱某某、刘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建议休息的时间太长,认可120天,根据其病情一人护理即可,且该证明是补开的,是护士开的,不是医生开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治疗医院所开具,且与病历能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杭某某康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标准与本案无关,该份报告没有具体的伤残等级,不具有鉴定意见书所应有的严肃性,对伤前伤后状况调查表,由于对原告伤情不了解,无法确认,原告是有稳定的工作的,应该提交相应的工资证明,对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它所鉴定的是工���,和本案无关,应自行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还认为伤前伤后精神状况与原告的病历不是很相符。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是原告为进行劳动能力评定而花费的,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伤前伤后状况调查表是对原告伤前伤后精神状况的调查,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邱某某、刘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没有异议,认为停车费、送检费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他们没有收入来源。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邱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中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分项赔偿不应支持,无法证明超出部分应按三七开。被告邱某某、刘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分项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某某路某某安某某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邱某某、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平安××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不符合交强险立法目的,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7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在临安市道碧桂苑小区内行驶时,与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某某负事故主责(90%),周甲负事故次责(10%)。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64天(其中重症监护室7天),花费医疗费56807.22元(其中原告支付55801.22元,被告邱某某、刘某某支付1006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16天,一人陪护4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天5个月。原告的伤势经杭某某康司某某定所鉴定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1)智能损害(边某某力),(2)人格改变;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将误工时间按165天计算。另查明:浙a×××××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父亲周乙(生于1942年9月7日)和母亲郑乙(生于1947年1月20日)有周甲和郑甲二个子女,周甲有一女儿徐某某(生于1996年5月16日)。周乙、周甲���徐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郑乙为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应为55801.2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施救停车费225元、电瓶车修理费5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4天(其中2人护理16天),根据其主张,护理费应为6023.2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主张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本院确认为1204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原告因事故发生的鉴定费,根据相关证据,应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扶养人的实际状况,本院确认为9605.35元。以上合计损失138111.77元。原告的残疾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肇事状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某某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周甲受伤,故周甲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也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任某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周甲和邱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确认由邱某某承担80%,周甲自负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平安××公司主张分项赔偿,以减少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亦有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上述立法目的,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刘某某和平安××公司已支付的14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邱某某、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006元,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邱某某、刘某某对原告要求其共同赔偿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浙a×××××号客车投保其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甲保险赔偿款122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周甲因道路某某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111.77元的80%计12889.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888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邱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周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周甲负担160元,被告邱某某、刘某某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 判 员 郑XX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