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荣,嘉兴市个私协会工作人员,住嘉兴市南湖区清河苑13幢303室。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某,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嘉兴分所律师。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很大差异,特别是被告在对待婚后感情、家某经济、各自子女抚养等问题上的主观与武断,导致原、被告双方吵闹不断,夫妻感情从不合逐步发展到冷漠破裂。2004年起夫妻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多次打算协议离婚,但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无法达成共识。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得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喜新厌旧。原告在感情上屡屡出轨,曾被当场抓获。原告又与另一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为了改善家某气氛,双方曾经立下家某友好协议责任书。被告深深依赖这20年辛苦创建的婚姻家某,多次原谅了原告方的出轨行为,尽力想挽回夫妻感情。唯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一起共度晚年,我们夫妻没有分居。原告曾于2006年提出离婚,并亲笔起草离婚协议一份。当初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离婚意向,但事后原告利用被告想维系婚姻关系心切,重新与被告和好,骗取被告再次同意以建国路的店面和金都景苑的房产为抵押,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向银行贷款75万元,又向私人借款30万元,合计105万元,用于开设网吧和南湖区都市边缘音乐茶室,同时以不要被告管理自己生意为由,悄悄将诺亚网吧和新华网吧转让他人,浙f×××××汽车也不知所踪。2010年6月5日,原告将家里保险柜内金银首饰(总价值8万多元)席卷一空,离家出走,以达到隐瞒财产、在离婚时得到更多财产的目的。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曾动手殴打被告。综上所述,原告陆某违反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且在公共场所动手殴打妻子,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转移和隐瞒财产,违反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陆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在原××××东门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6年6月3日由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06年6月3日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证据二,新丰镇诺亚网吧转让协议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2007年1月29日原告以31万元的价格转让网吧,被告对此不知情,也没有拿到过钱的事实。证据三,余新新华网吧转让协议、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转让新华网吧,转让价为3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浙f×××××号宝兰汽车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12月29日购买价为143800元的事实。现在车已被原告拿去了,不知去向。证据五,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嘉兴市南湖区余某某都市边缘音乐茶室在原告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六,嘉兴市智诚电子有限公司系统集成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以嘉兴市智诚电子有限公司系统集成销售合同书交给交通银行贷款41万元的事实,以房子作抵押的。证据七,友好家某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有出轨现象。证据八,原告陆某保证书一份。证明1999年12月15日,原告承认有出轨情况。证据九,2004年6月29日糜某某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糜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证据十,建国珠宝城被暴打的经过的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殴打被告的事实。证据十一,被告律师刘某对建国珠宝城李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被告未达成一致,原告不曾在协议书上签过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实际转让价格为29万元。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原告称2009年11月,其因为缺钱已将这辆车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此事被告知情。对证据五,原告称其已于2009年10月将该茶室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沈某某。对证据六,原告称其贷款目的是帮助被告解决运输车队的资金困难。对证据七、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原告称其与糜某某并无不正当关系,只是朋友。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那天他只是拉了被告一把,并未打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四,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购买该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五,余某某都市边缘音乐茶室于2007年7月10日成立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六,原、被告向交通银行贷款4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七、八,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九,原告否认其与糜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本院对保证书系糜某某所写的事实予以采纳。对证据十、十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曾发生争吵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予以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于199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12月,原告因有外遇曾向被告作出书面保证。2000年9月,原、被告双方曾订立友好家某责任书,明确丈夫和妻子各自的责任。2006年6月3日,原告曾提出离婚,并起草离婚协议书一份,但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4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同年6月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刘某认为原告是因为有外遇才提出离婚,并非和自己没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某琐事及被告外遇事宜发生争吵,但只要被告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夫妻相互信任,珍惜十余年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4296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朱振海审判员 顾德忠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虞敏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我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