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9)甬奉商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邬某某从事电炉配件生意,王某某与其有生意往来,王某某多次从邬某某处购买电炉配件,且往往没有当场交付货款给邬某某,而是通过在邬某某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的方某某后一起结算。2008年9月24日,当邬某某持送货单向王某某索要货款时,王某某以暂时没钱为由,向邬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经结算,共欠邬某某货款32000元,并将相应的送货单收走。后经邬某某多次索要,王某某一直未还。邬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以王某某未支付货款为由,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货款32000元。王某某未在原审中作出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以保护,买卖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邬某某与王某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邬某某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的王某某理应支付货款。邬某某多次向王某某索要货款,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邬某某要求王某某立即归还该笔货款3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邬某某货款3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王某某负担。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欠邬某某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邬某某必须向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邬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二审中,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奉化市西坞顺实电炉厂(以下简称顺实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增值税发票若干份,拟证明邬某某需向王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邬某某质证认为该些增值税发票并非其所开具,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欠条系王某某出具给邬某某,而王某某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案外人开具给顺实厂的,故上述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是否应支付邬某某货款3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邬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邬某某所持有的欠条足以证实王某某尚欠其货款32000元的事实,王某某理应及时支付上述货款。王某某称其支付货款的条件是邬某某必须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