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樊某某、徐某某等与章某某、顾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徐某某,樊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顾某某房屋买卖合,章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樊某某。原告:徐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樊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樊某某、徐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章某某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龙××号房产。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但采取保全措施时经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该房产已于2010年4月26日过户于案外人王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樊某某、徐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章某某、顾某某在龙某某园周某某家接触,商定购买被告章某某在丹东街道龙××号的单体别墅。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果两被告反悔则定金双倍赔偿,如果两原告反悔即没收定金。两原告当时即付给两被告购房某某200000元。由于被告顾某某要到外地办事,双方商定十余天后另行商量第一期房款事宜。不料十天后,被告打电话给周某某称龙某某园363号别墅不卖了。原告得知后多次致电被告沟通无果,要求其按协议赔偿违约金亦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章某某、顾某某支付原告定金双倍赔偿费400000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樊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及约定定金20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0000元定金的事实;(3)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违约并要求退还定金的事实。被告章某某、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章某某、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两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樊某某、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由此本院采纳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买卖龙某某园363号房产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两被告明示悔约,拒绝将龙某某园363号房产卖予两原告,且经本院查明该房产已转让予第三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顾某某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樊某某、徐某某定金合计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章某某、顾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樊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