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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郝忠、郝紫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曹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郝忠,郝紫阳,曹书军,张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李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设、郝良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紫阳,曾用名郝爽,法定代理人郝建宾,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原告郝忠。一审被告曹书军。一审被告张涛。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紫阳及一审原告郝忠、一审被告曹书军、张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8日17时45分,在开封市新宋路东段边村线102杆处,曹书军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新宋路东段由西向东行驶,刹车车厢横移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的郝忠发生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郝忠、自行车乘坐人郝紫阳受伤,经鉴定郝忠胸部肋骨骨折,属轻伤;郝紫阳头部损伤属重伤。事故发生后,曹书军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书认定,曹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忠、郝紫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08年9月14日张涛将鲁R*****号货车卖给了曹书军,2009年3月2日曹书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再查明,郝紫阳先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开封市儿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和康复治疗,共计住院273天,支付医疗费63810.51元。2009年7月9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郝紫阳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郝紫阳的右上肢肌力减退属七级伤残。2、郝紫阳的左面不规则瘢痕属十级伤残。3、郝紫阳的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郝紫阳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3810.51元、伤残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60元、护理费23205元、康复费24775元、伤残补偿款(一个七级、两个十级即按六级计算)132310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73530.51元;郝忠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郝忠、郝紫阳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由曹书军、阳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关于郝紫阳户籍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应属农村户口;因张涛已将鲁R*****号三轮汽车卖给了曹书军,张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涛已为鲁R*****号三轮汽车投保,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3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护理费以每天85元为宜,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河南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十年为依据,由于郝紫阳年龄尚小,且造成多项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郝紫阳、郝忠所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应由曹书军进行赔偿,关于郝紫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向曹书军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郝紫阳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320元、护理费2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康复费24775元、残疾赔偿金4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700元,共计:120000元。二、曹书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郝紫阳医疗费53810.51元、伤残鉴定费1650元,共计:55460.51元。三、曹书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郝忠医疗费840元。四、驳回郝紫阳对张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郝紫阳负担1550元,曹书军负担5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其公司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范围内承担郝紫阳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而不是将伙食补助计算在医药费之外。郝紫阳无任何证据证明康复费用必然发生,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认定,显然与法律不符,应驳回其该诉讼请求。郝紫阳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指数应为44%,而不是50%,所以残疾赔偿金应为33195.20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支持其公司的上诉请求。郝紫阳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法定数额裁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郝紫阳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并未超出法定界限。康复费24775元,是其从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儿童医院进行康复训练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不能和医疗费混合计算赔偿。其只有六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终身残废,一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十年的残疾赔偿金,并且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能认为计算错误。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应得到支持,而一审法院只支持了9700元,就是考虑到第三责任人交强险的限额没有支持其的全部诉求,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曹书军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行驶中与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郝忠相撞,致郝忠及自行车乘坐人郝紫阳受伤,经鉴定郝忠胸部肋骨骨折,属轻伤;郝紫阳的右上肢肌力减退属七级伤残、左面不规则瘢痕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曹书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忠、郝紫阳不负责任。故曹书军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因鲁R*****号三轮汽车已投保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该被保险车辆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郝紫阳的康复费用是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郝紫阳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按规定计算亦超过110000万元,故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该被保险车辆责任限额内赔偿郝紫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开民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哓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