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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吴丙。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8月19日(农历)按农村风俗在庆元县岭头乡××村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7月份,原告生病住院,被告非但不照顾原告,还无事找事与原告争吵。2007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二年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乙辩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夫妻关系融洽。目前,长子在宁波工作,年底就要结婚,次女在温州职业技术学院读大二,小女儿在湖州师范学院读大一。2008年8月份,为方便小女儿在庆元中学就读,原告租住在庆元县城,可见,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近段时间见异思迁、喜新厌旧,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此,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农历8月19日按农村风俗在庆元县岭头乡××村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庆元县岭头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丹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