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甲,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诉人朱甲为与被上诉人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26日,戚某某收到朱甲交付的款项60000元,2008年2月24日,戚某某又收到朱甲交付的款项210000元。2009年10月16日,戚某某交付朱甲款项48000元,戚某某另有10000元交付给朱甲。2009年12月9日,朱甲曾就本案争议金额向余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姚法院)起诉,要求戚某某归还,朱甲在起诉中承认朱甲与戚某某有恋爱及同居情形,余姚法院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立案受理,后朱甲撤诉。庭审中,朱甲认为上述款项系民间借贷,但未提供相应的借贷凭据,戚某某认为系用于朱甲与戚某某双方的共同生活支出及投资,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朱甲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朱甲与戚某某曾系同事关系,2008年元月,戚某某分数次向朱甲借款80000元(其中20000元是现金,60000元系戚某某通过朱甲的工资卡提取)。2008年2月24日,朱甲在股市获利了结,戚某某知悉后向朱甲提出借款要求,朱甲便于当日将210000元划转至戚某某银行卡中。鉴于双方正以朋友相处,故未让戚某某出具借条。2009年元月,戚某某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即中断了与朱甲的关系。朱甲就上述借款多次向戚某某催讨,直到2009年10月16日,戚某某才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偿还了48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拖欠拒付。故请求判令戚某某归还借款24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戚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朱甲与戚某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曾同居共同生活,经济相互混同,戚某某收到朱甲款项共计270000元,戚某某也交付给朱甲款项118000元,款项均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及投资经营活动,双方在(2009)甬余民初字第2481号案件中对此均予以认可,并经余姚法院依法审理确认。2.朱甲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据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朱甲仅有银行转账记录,并无其它材料可以印证,与常理明显不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朱甲曾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案由要求分割财产,现又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要求归还借款,而实际上涉案款项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款项来往,用于共同生活和投资经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朱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甲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款项交付凭据,但未能提供借条等借贷合意凭据,而戚某某认为该款项系用于双方的生活支出及投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现朱甲以借款关系主张戚某某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故对朱甲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朱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朱甲负担。朱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未在审理案件期间依法行使释明权,所作出的判决不能令人信服,在诉讼中,如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朱甲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戚某某负担。戚某某答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在朱甲与戚某某同居期间发生的,双方有现金的往来,相互进行消费和投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戚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朱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租房合同1份、物业费和水电费清单凭证各1份,证明朱甲没有和戚某某共同居住生活,用水用电的情况不符合家庭生活的实际;证据2.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戚某某没有还朱甲10000元。戚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租房合同所涉的房某是共同居住过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朱甲申请本院调取下列证据:1.戚某某的车牌号为浙b×××××的注册登记信息;2.戚某某在工商银行宁波支行的对账单;3.戚某某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的对账单。证明戚某某否认其向朱甲借款并主张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投资的辩称不符合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朱甲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甲与戚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朱甲称其交付戚某某款项290000元,戚某某交付朱甲款项48000元,尚欠242000元。但戚某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朱甲既未持有戚某某出具的借据等债权凭证,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戚某某曾达成过借贷合意。相反,朱甲在余姚法院(2009)甬余民初字第2481号同居析产案件中,承认双方有恋爱及同居情形。因此,朱甲无戚某某出具的借条,仅凭金额合计为270000元的汇款及取款凭条认为戚某某尚欠其借款,并要求戚某某归还242000元,证据不足。朱甲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阎亚春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