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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549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傅某某。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室。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城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在承建乔司第六监狱的建筑工程时,购买了原告的水泥砖块48740块,经结算计价款为19496元,并支付了200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全部货款,于2009年5月12日写有承诺书一份,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不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和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应依约依法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十七份,证明被告购买砖块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金额;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付货款的承诺。被告城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系原件,城乡××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均应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蔡某某向城乡××供砖,城乡××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杭州市下沙镇七格村1-16#蔡某某,为乔司第六监狱(供)水泥砖块费17000元整,待工程款到帐后一并付清。其后蔡某某多次催讨该款未果。本院认为,城乡××尚欠蔡某某水泥砖块款17000元,有承诺书为据,事实清楚,理应归还。蔡某某诉请城乡××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炼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斯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