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交、袁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丁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袁某某,陶甲,陶乙,丁某某,周口××车××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南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乙。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车××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85568),住所地河南省××××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月4日,侯某市驾驶自己所有的皖l×××××号三轮汽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头村驶往嵊州市甘某某苍岩村。07时15份许,其途径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米某某光小区地方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直行的由陶丙驾驶自己所有的浙d×××××号摩托车相撞;紧接着由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被告汽车公司的豫p×××××号(pv4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在地上的陶丙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和陶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认定,侯某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陶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852.12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车辆修理费1763元、定损费100元,合计471014.12元。另原告可依法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丁某某已赔偿了5万元,候承市赔偿了8.2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与被告丁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商定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的理赔款全部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丁某某再赔付给原告50000元作结。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户口簿1本、居某身份证2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花证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科、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及高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2大张、嵊州市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清单、材料费、定损费发票各1份、强制保险卡2张、和解协议一份及被告丁某某向某某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2份,商业保险单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该院认为其承担30%的责任某某。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害人系失土农民,故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某某准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某合计22173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某合计89783.44元,其中由丁某某赔偿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39783.44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5元,由原告方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本案肇事人侯某市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比例赔偿,但由于受害人与侯某市达成和解协议放弃部分权利,对放弃部分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2、原审法院确定由陶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3、原审法院认定陶丙为失地农民,按城镇居某某准计赔不当;4、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通知上诉人并给予答辩期,程序不当;5、侯某市在本次事故中已受刑事处分,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某某、陶甲、陶乙辩称:1、肇事车辆的引擎车及挂车都分别投保于上诉人处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上诉人承担两个交通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也应按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已依法扣除侯某市应当赔偿部分且并没有把侯某市的赔偿数额强加给上诉人;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的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根据过错大小确定丁某某赔偿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根据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陶丙属于失土农民,失土农民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赔偿;4、原审原告在审理中系减少诉讼请求,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不存在程序不当;5、侯某市承担刑事责任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共同侵权责任人丁某某并没有负刑事责任,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周口××车××司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的数额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可以计赔的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454540元、车辆修理费1763元,鉴于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与挂车均有强制保险,且该二部分费用与侯某市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合计后,亦未超过原审原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可以理赔限额,故原审法院关于该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原审法院确定由陶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丁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丁某某承担30%的责任,符合相应法律法规,本院不再调整。3、受害人陶丙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某还是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付。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科、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及高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陶丙属于失土农民。本院认为,因陶丙为失土农民,可推定其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确定为城镇居某某准计赔应属正确,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丁某某亦系共同侵权人,其行为未构成犯罪行为,但其行为的后果致原审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审法院判决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应属正确。4、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正确。原审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判令侯某市、丁某某、周口××车××司赔偿损失为501014.12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审理中,由于原审原告与侯某市达成和解协议,故撤回对侯某市的诉讼,同时诉讼请求亦相应减少,要求丁某某、周口××车××司赔偿损失为320000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故原审原告减少了其诉讼请求,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亦不符合应当重新给予答辩期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