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49号原告:陶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5日,被告王某某以夫妻二人去开超市做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归还日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了解,两被告已于2009年6月25日协议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两被告虽已离婚,但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09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陶某某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协议离婚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某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借期、利息的事实。经审查: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材料复印于武义县档案馆,本院认定真实可信,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2月25日,被告王某某以夫妻二人开超市做周转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两被告已于2009年6月2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同共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至金华中院。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49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