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中国与浙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中国,浙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5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桥××业××楼××楼、4楼。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综合楼××楼。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4月12日,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4月22日撤回对浙江××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顺丰××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屠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9日,原告乘坐的浙0f514(学)教练车途经平湖市钟埭街道福臻路中段地方时,与被告顺丰××所有的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继而又与浙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4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顺丰××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顺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顺丰××支付原告医疗费80868.79元、误工费28077.83元、护理费6390.90元、交通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60.30元、残疾赔偿金109089.60元、个人财产直接损失1750元、鉴定费1600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249667.42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29770元,护理费变更为6775.89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8132.80元,相应赔偿总额变更为258657.48元;被告顺丰××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费用计算错误。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顺丰××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顺丰××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顺丰××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四、门诊病历1份及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车祸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的经过。五、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累计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80868.79元的事实。六、诊断证明4份,证明原告因伤休息13个月。七、交通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470元八、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情况,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九、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十、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顺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四,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的时间与出院小结的时间不符,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七,交通费发票均为出租车发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八,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护理、误工期限过长,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被告顺丰××的质证意见。被告顺丰××提供事故暂存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顺丰××在交警部门暂存1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向交警队领取该款。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平湖市中医院的2份医疗费收费收据无相关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19日19时20分,甄某某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沿钟埭街道福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臻路中段时与相对方向郎某驾驶的浙0f514(学)教练车发生碰撞,继而浙0f514(学)教练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浙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驾驶人郎某、教练员何某某及浙0f514(学)教练车乘坐人谢某、黄某某、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4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某、何某某、马某某、谢某、黄某某、江某无事故责任。2008年8月15日,甄某某向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08年9月23日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了维持原事故认定书的复核决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又于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日行切取内固定手术,共支出医疗费80386.96元。2009年9月3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某某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甄某某系被告顺丰××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顺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3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护理费6775.89元,误工费27480元(27480元/年*1年),残疾赔偿金118132.80元(24611元/年*20年*24%),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和250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239335.65元。本院认为: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及郎某、谢某、黄某某、江某五人受伤,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均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满足本案原告的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甄某某系被告顺丰××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甄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顺丰××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中2份平湖市中医院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份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中包含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对其伤情作了司法鉴定,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被告针对诉讼时效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顺丰××主张曾在交警部门暂存10000元,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并未领取该款,故1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119335.65元;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6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佳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