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庞某、金某甲与金某甲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庞某。原告:金某甲。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金某乙。原告庞某、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金某甲起诉称:原告庞某系原告金某甲及被告金某乙的母亲。原告庞某早年离异,独自一人将两个子女扶养长大。1999年和2001年,原告庞某先后经审批建房后,独自出资将原先破旧的房屋翻建为一幢三层楼房。现被告已长大成人,但其在成长过程某从未听从原告庞某的劝告,多次在外惹事生非。最近,被告与其女友在和二原告共同生活中多次发生矛盾和摩擦,被告在双方冲突过程某表现出来的绝情让二原告深受伤害,二原告认为目前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在同一幢房屋内和谐共处下去,有必要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处理,明确产权分额(被告对争议房屋仅享有25平方米的宅基地份额,并未参与出资建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坐落于当湖街道大桥小区××号房屋一幢,其中底层东面一间(含卫生间、厨房间)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余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金某乙答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屋。被告可以不要房屋,但其父亲留下的宅基地要给被告。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房用地呈报表2份、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审批表1份,证明争议房屋建房用地系原、被告经依法审批取得,该房屋老宅基地75平方米,现宅基地85平方米,其中10平方米是原告庞某某有偿取得,原、被告均享有该房屋宅基地份额,被告享有25平方米,其余都是二原告享有的。2、房屋结构图纸3份,证明争议房屋具体结构。3、平湖市中城拆迁事务有限公司某某1份,证明争议房屋由老房子拆迁分得,取得17117.45元拆迁补偿款。4、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父亲及被告祖父母在老房子拆迁前均已过世,本案争议房屋只能在原、被告三人中分割。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庞某与被告父亲是离婚的,所以她不应该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未提出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告庞某系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的母亲。1999年,因土地征迁,原、被告家的老房子被拆迁,原、被告三人于是申请建房用地,2001年,经批准,原、被告建房用地面积为90平方米。同年,原、被告家庭建造了三底三层楼房一幢,该房屋坐落于当湖街道大桥小区××号。另查明,建房时,被告尚在平湖市城关中学就读。本院认为:坐落于当湖街道大桥小区××号三底三层楼房一幢系原、被告三人共同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建造,应属原、被告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关系不睦,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建造该房屋时,被告金某乙尚未成年,还在平湖市城关中学就读,其对该房屋的建造贡献较小,因此,在分割该房屋时应适当予以少分。结合本案诉争房屋的结构及其他实际情况,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当湖街道大桥小区××号三底三层楼房一幢,其中底层面南三间中的东、西二间房间及底层东北部的三小间(含卫生间、厨房间、小房间)归被告金某乙所有为宜,该幢楼房中的其余房屋归原告庞某、金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小区××号三底三层楼房一幢,其中底层面南三间中的东、西二间房间及底层东北部的三小间(含卫生间、厨房间、小房间)归被告金某乙所有,该幢楼房中的其余房屋归原告庞某、金某甲所有;上述分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庞某、金某甲负担770元,被告金某乙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怀笑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