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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海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洞头县宏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林建华、温州市双箭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华,洞头县宏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温州市双箭船务有限公司,温州万通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样,吴建忠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华。委托代理人:郑宣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洞头县宏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焕平。原审被告:温州市双箭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忠。原审被告:温州万通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笑丹。原审被告:李建样。原审被告:吴建忠。上诉人林建华为与被上诉人洞头县宏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原审被告温州市双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箭公司)、原审被告温州万通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原审被告李建样、吴建忠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林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宣学,被上诉人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焕平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温机66”轮系双箭公司名下的船舶,由双箭公司于2007年8月份转让与温州市鸿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后,“浙温机66”轮改名“鸿海55”轮。双箭公司于2007年1月因未参加企业年审,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双箭公司由股东吴建忠、林建华出资成立,双箭公司至今尚未进行清算。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认定如下:一、“浙温机66”轮于2007年5月是否由宏兴公司承揽修理宏兴公司认为“浙温机66”轮于2007年5月进船厂维修,临时修理项目已经温州船检审核,并于同年6月下水交付船东。双箭公司否认“浙温机66”轮委托宏兴公司修理的事实,并抗辩即使“浙温机66”轮发生维修,船舶下水之时费用也已经结清。万通公司抗辩与“浙温机66”轮不具法律上的关联性,与宏兴公司无船舶委托修理的客观事实。经审查,因宏兴公司承揽“浙温机66”轮临时维修项目当时,与该轮船东或者经营人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来自温州船检的资料即宏兴公司证据2即船舶检验证明、证据3即检验意见通知单是唯一可以印证“浙温机66”轮于2007年5至6月份发生维修事实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双箭公司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均认为不清楚真伪。原审法院认为,宏兴公司证据2、3系复印件,其中证据2系船舶检验证书簿中的船体检验部分的首页,已经温州船检盖章确认,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3已经温州船检盖章确认的项目为12项,该页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温州船检的《检验意见通知单》上,已载明船厂即宏兴公司。据此,可认定“浙温机66”轮存在由宏兴公司进行临时修理以及该《检验意见通知单》罗列具体修理项目的事实。结合证据2,可以形成证据链,可确认双箭公司所属的“浙温机66”轮于2007年5月至6月期间由宏兴公司维修的事实。二、涉案船舶修理的定作方认定以及李建样付款行为与本案关联性问题1、涉案船舶修理的定作方认定。宏兴公司主张本案船舶修理合同系与双箭公司吴建忠电话联系后订立,具体经办人为李建样。双箭公司抗辩未与宏兴公司订立船舶修理合同,吴建忠不承认与宏兴公司之间有缔约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双箭公司所属的“浙温机66”轮于2007年5月至6月期间由宏兴公司承揽临时修理,以及双箭公司于2007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两项客观事实,可推定双箭公司股东吴建忠、林建华在双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是“浙温机66”轮的实际控制人。吴建忠作为双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具有双重身份,其与宏兴公司洽谈、订立双箭公司所属船舶的修理事宜,法律并不禁止。因此,与宏兴公司发生船舶修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认定是双箭公司或者双箭公司清算成员。宏兴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与万通公司、李建样之间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综上,确认双箭公司为“浙温机66”轮修理合同的定作方。2、对李建样支付8万元的行为定性问题。李建样抗辩与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焕平另有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已经履行终结。宏兴公司抗辩认为宏兴公司及曾焕平除与李建样因本案船舶修理合同发生业务联系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李建样对其主张的与曾焕平个人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证据能予以证明,因此李建样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宏兴公司提供证据4即李建样支付8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以证明已经收取“浙温机66”轮部分修理费用的事实,且李建样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李建样对证据4关联性的异议以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证据4予以认定。根据“浙温机66”轮所有权登记以及经营情况分析,吴建忠、林建华在双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双箭公司财产仍有保管、修缮义务。因此,李建样作为吴建忠的妹夫,向曾焕平帐户汇付8万元的行为,应是一种代理付款的行为,更加证明“浙温机66”轮在宏兴公司处修理的事实。三、船舶修理合同履行完毕与否和修理价款争议对本案涉及的船舶修理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各方存有争议,且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双箭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修理合同履行完毕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箭公司现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审法院另案中调取的“鸿海55”轮登记材料,“浙温机66”轮更名为“鸿海55”轮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8月份,晚于宏兴公司主张的船舶修理完毕并交付日期约二个月,可以确认宏兴公司已经将船舶修理完毕并交付双箭公司使用的事实成立。至于船舶修理金额,在双箭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和宏兴公司未进行结算确定具体金额的情形下,仍应由宏兴公司对修理项目承担举证义务。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3,足以证明其已完成12项维修项目,但该项目对应的修理价款,仍应由宏兴公司举证证明。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5结算清单、证据6工程结算表,均是单方制作,各原审被告有异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相关凭证、收据为原件,宏兴公司已经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虽可以认定,但各原审被告对关联性、客观性仍持有异议。宏兴公司庭后提供补强证据8-12,印证证据6中部分修理项目的原始成本单价和计算依据,各原审被告对补强证据质证认为,关联性、客观性均无法确认。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证据5系宏兴公司为诉讼单方制作的清单,应作为其单方陈述处理。证据7中的曾焕平现金报销凭证2张、吴周祥暂借款收据2张、餐费收据1张合计票面金额3730元,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充分证实与涉案船舶修理项目有关,各原审被告对此的相关异议理由成立,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中的机修车间项目结算表3份,系宏兴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不予确认。另一份系“温机55”驳船的工程结算单,各原审被告异议成立,与本案无关。证据6虽是宏兴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表,但应是其用于与“浙温机66”轮船东办理船舶修理正常结算的原始材料,结合证据7中的原始领料笔记本记载的油漆、电焊条、氧气等材料领用数量内容,以及补强证据8-12中有关人工工资成本、材料供货方的价目表或供货合同或销售单据等记载内容,能与证据6的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形成一定的证据链。因此,除补强证据9中的船舶照片2张,因各原审被告提出不能确认照片中的船舶与涉案船舶“浙温机66”轮是否系同一艘船舶,对该船舶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定外,证据6、证据7中的修理费收据3张和电焊工领款凭证5张以及笔记本原始记载、证据8、10-12以及证据9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真实性、关联性,原审法院均予以认定。鉴于油漆、焊条均有领料人的签字,且双箭公司、吴建忠、林建华未提交船舶修理期间的船方人员名单和相关身份证据,应做对其不利推定。双箭公司对船舶修理合同履行完毕事实以及修理价款支付负有举证义务,双箭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付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宏兴公司自认已分三次收取修理费132865元(含废钢回收费),并未损害双箭公司作为船东的合法权利,应予认可。据此,根据宏兴公司油漆供应商温岭市发达造漆厂2005年4月的《油漆产品价格表》,对宏兴公司主张的鱼童牌“草绿甲板漆”、“830铝粉漆”、“831沥青漆”、“铁红油性漆”、“801白标志漆”、“台湾兰船漆”数量和单价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油漆工工资按70元/天计算,尚在市场价格合理范围,予以认定。涉案船舶修理期达一个半月多,宏兴公司主张油漆工人工工资12635元尚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喷砂除锈面积因宏兴公司主张按实测面积560平方计算,且该实测面积远远低于根据“浙温机66”轮船舶规范中可供计算的表面积总数,560平方面积的客观真实性以及合理性可予以认定。人工工资按12元/平方计算尚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焊条数量按领料人签收数量计算,宏兴公司主张的焊条单价包含材料、人工等成本,1.55元/支的焊条价格比较合理,酌情予以认定;其他如上下水进排费、水电费、尾部装卸费等项目在船舶修理期间客观上必然发生,原审法院均予以酌情认定。综上,宏兴公司船体部分发生的油漆成本为12820元、油漆工工具成本酌定550元、油漆工工资成本12635元、电焊材料成本及人工费合计153125元、喷砂除锈6720元、上下水进排费酌定5000元、水电费酌定500元、尾部装卸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94350元。宏兴公司主张的船舶机舱零配件更换及材料费7793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此节事实如下:宏兴公司承揽修理“浙温机66”轮后,共发生船舶修理费用194350元,定作方已支付修理款132865元(含拆卸下的废钢板回收费),“浙温机66”轮于2007年6月中旬交付定作方后,尚有61485元尾款未结清。四、双箭公司股东在本案中是否负有清算义务宏兴公司主张吴建忠、林建华对双箭公司应负有清算责任。宏兴公司提供证据1即双箭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明。吴建忠、林建华抗辩宏兴公司无权主张诉争的清算责任。因各原审被告庭审质证中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予以认定。双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吴建忠、林建华对双箭公司理应负有清算责任。至于宏兴公司能否在本案中直接主张吴建忠、林建华对双箭公司的清算责任,必须基于以下法律事实:首先,宏兴公司对双箭公司具有债权;其次,双箭公司具有法定清算的情形;第三,双箭公司股东未对双箭公司进行过清算程序。本案中,宏兴公司与双箭公司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虽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项下的对价是否履行完毕存在争议,但宏兴公司原告作为船舶修理承揽方,对船舶修理价款应具有给付请求权。双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清算以及股东吴建忠、林建华未提起清算程序均是客观事实。因此,宏兴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吴建忠、林建华应具有要求清算的请求权。五、诉讼时效有无超过问题各原审被告均提出时效抗辩。从涉案船舶修理费支付时间看,8万元是2007年6月25日支付,宏兴公司于2009年6月5日提起诉讼,因此宏兴公司对双箭公司的修理费请求权,未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从宏兴公司主张双箭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清算责任角度,法律对股东清算责任的承担并未限定免责时间,故双箭公司荒废债务,怠于清算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作为债权人的宏兴公司承担。因此,应认定宏兴公司的诉讼时效未超过两年。原审法院认为:宏兴公司承揽双箭公司所属的“浙温机66”轮的事实清楚,双箭公司作为船舶所有权和经营人,应对船舶修理价款承担支付对价的义务。涉案船舶修理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宏兴公司作为承揽人,有权请求定作方支付报酬。本案中,因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未明确约定,且宏兴公司对“浙温机66”轮未及时行使留置权,故应认定宏兴公司同意对方迟延支付修理费用。宏兴公司主张自2007年6月19日起计算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该院调整为自宏兴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双箭公司在涉案船舶修理期间,早已被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双箭公司在经营资格丧失后,不应继续从事与船舶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但法律不禁止双箭公司作为清算中的法人,因维护、保管公司资产对外发生的非经营性行为。吴建忠、林建华作为双箭公司股东,在双箭公司被行政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理应及时对双箭公司进行清算,并在清算期间对双箭公司财产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现涉案船舶在双箭公司两股东实际控制、占有期间,对外所发生的船舶委托修理,并未损害双箭公司利益,涉案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不论与宏兴公司具体缔约的自然人身份系双箭公司股东或是清算组成员,本案船舶修理合同的修理人仍应认定为清算中的法人即双箭公司。双箭公司、吴建忠、林建华对涉案船舶修理合同不成立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采信。宏兴公司将案外人万通公司、李建样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起诉不妥,万通公司、李建样对此项的抗辩成立,宏兴公司该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宏兴公司作为合法债权人,对双箭公司应具有清算申请权。吴建忠、林建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怠于对双箭公司进行清算,并在双箭公司应当清算期间,将涉案船舶转让与第三人鸿海公司。宏兴公司请求吴建忠、林建华在本案中承担清算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吴建忠、林建华对宏兴公司清算申请权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宏兴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各原审被告除上述已被采纳的抗辩外,其他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判决:一、温州市双箭船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洞头县宏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61485元及该款自2009年6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吴建忠、林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温州市双箭船务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按清算结果,依法履行上述第一项的内容;三、驳回洞头县宏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宏兴公司负担475元,双箭公司、吴建忠、林建华负担1385元;公告费650元,由双箭公司、吴建忠、林建华负担。林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宏兴公司将双箭公司、林建华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双箭公司从未购置、租用或控制“浙温机66”轮,与宏兴公司不存在船舶修理关系,不应成为被告,作为双箭公司股东的林建华更不应成为被告。二、判决双箭公司支付修理费,并判决林建华承担清算责任于法无据。认定双箭公司对“浙温机66”轮有所有权、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浙温机66”轮船舶检验证明是吴建忠没有未经公司为应付年检而个人擅自提供的,与双箭公司、林建华没有关联。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修理合同事实不清,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宏兴公司对双箭公司、林建华的诉讼请求。宏兴公司质证中答辩称:林建华上诉称“浙温机66”轮不属于双箭公司,不符合事实。船舶检验申请是双箭公司进行,宏兴公司按照检验部门出具的修理意见单进行修理的。宏兴公司已提供了修理费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质证中,林建华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1为双箭公司与鸿海公司2007年8月6日关于“浙温驳105”轮《船舶买卖合同》;证据2为“浙温驳105”轮交接书;证据3为“浙温驳105”轮转让后更名为“鸿海55”的船舶登记材料;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鸿海公司从双箭公司购得“浙温驳105”轮并将其更名为“鸿海55”的事实,进而证明双箭公司不拥有涉案的“浙温机66”轮,不可能将该轮委托宏兴公司修理。宏兴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浙温驳105”轮的相应情况。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从该院另案中调取的温州海事局2008年1月11日证明看,双箭公司2005年5月21日受让“浙温机66”轮之前,该轮登记船名“浙温驳105”;2005年7月4日双箭公司申请新船名“浙温机66”并获批准,但未办理登记;2007年8月6日双箭公司将该轮转让鸿海公司,鸿海公司2007年11月2日申请新船名为“鸿海55”。林建华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双箭公司不拥有涉案的“浙温机66”轮,不可能将该轮委托宏兴公司修理的主张。宏兴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林建华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二、修理合同是否客观存在。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修理费用是否合理。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林建华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宏兴公司以“浙温机66”轮修理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由于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致使合同相对方不明。“浙温机66”轮本属双箭公司所有和经营,但双箭公司于船舶修理合同发生前的2007年1月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失去经营资格,在此情况下宏兴公司将双箭公司及作为“浙温机66”轮实际控制人的双箭公司股东吴建忠、林建华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故林建华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修理合同是否客观存在宏兴公司承揽“浙温机66”轮临时维修项目当时,与该轮船东或者经营人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宏兴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2即船检登记材料,双箭公司为“浙温机66”轮所有人和经营人,根据宏兴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3即温州船检《检验意见通知单》,报检单位为宏兴公司。由此可以确认“浙温机66”轮于2007年5月至6月期间由宏兴公司维修的事实,故本案修理合同客观存在。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修理费用是否合理对本案所涉修理合同履行完毕后,定作人所欠付修理费用,宏兴公司原审提交证据3即温州船检《检验意见通知单》,其中记载12项维修项目。结合证据6即宏兴公司工程结算表,应是正常结算的原始材料,证据7中的原始领料笔记本记载的油漆、电焊条、氧气等材料领用数量内容,以及补强证据8-12中有关人工工资成本、材料供货方的价目表或供货合同或销售单据等记载内容,与证据6的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形成一定的证据链,可确认宏兴公司船体部分发生的油漆成本为12820元、油漆工工具成本酌定550元、油漆工工资成本12635元、电焊材料成本及人工费合计153125元、喷砂除锈6720元、上下水进排费酌定5000元、水电费酌定500元、尾部装卸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94350元。宏兴公司自认已分三次收取修理费132865元,应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尚未支付的修理费用为61485元。综上,本院认为,宏兴公司于2007年5月至6月承揽双箭公司所属“浙温机66”轮进行修理的事实清楚,涉案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双箭公司是“浙温机66”轮所有人和经营人,应认定宏兴公司与双箭公司建立船舶修理关系。涉案船舶修理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宏兴公司作为承揽人,有权请求定作方支付报酬,双箭公司应对船舶修理价款承担支付剩余修理费61485元的义务。双箭公司于2007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是法定的解散事由,应在该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始清算。原审法院判决双箭公司股东吴建忠、林建华对双箭公司进行清算,并无不当。林建华上诉认为其非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船舶修理合同不存在,定作人并未欠付修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上诉人林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