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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东阳市××制衣厂与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制衣厂,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东阳市××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路西村。法定代表人: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号(百大花园*座****室)。法定代表人: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原告东阳市××制衣厂(以下简称菲××制衣厂)为与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2月1日、2010年3月9日、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制衣厂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恒业××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菲××制衣厂诉称:2007年11月3日、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服装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面料由原告提供,按客户工艺单进行生产,工厂出货后15日内付款等。原告按时交货后,于2007年12月14日、17日及2008年1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0份,计价款457677.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57677.6元,余款经催讨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100000元,从2008年1月8日起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1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菲××制衣厂最终明确被告恒业××应付加工费为79999.9元。被告恒业××辩称: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是多付了。原告菲××制衣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发票金额为457677.6元。3、2007年8月13日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提出的2007年8月24日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是双方之前的交易。4、倪××于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支付货款的承诺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5、三份收条,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6、东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南马某某社的《证明》,证明2008年2月2日的3万元以及2009年3月3日的1万元某某汇票是由被告申请,但这两笔钱原告没有收到。经庭审质证,被告恒业××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总数与合同金额有差距;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恒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胡乙是原告的签约代表,也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2、付款凭证1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467633.4元,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3、华某某行分户帐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2008年2月2日的汇票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菲××制衣厂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胡乙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是联系业务的;对证据2中的2007年8月24日的电汇凭证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支付原告其他业务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支付给虞某的3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恒业××还申请证人虞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把货款3万元支付给了虞某。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两份合同,没有其他贸易往来、胡乙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经庭审质证,原告菲××制衣厂对上述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被告恒业××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杭州市拱墅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涉案11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杭州市拱墅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了《证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明》均无异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菲××制衣厂及被告恒业××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3日及同年同月27日,菲××制衣厂(经办人胡乙)及恒业××分别签订书面合同各一份,由菲××制衣厂供给恒业××服装。之后,菲××制衣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457677.6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恒业××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2007年12月28日,恒业××法定代表人倪××出具函件给菲××制衣厂,承诺在2008年1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并在2008年1月7日前全部支付完毕。2008年1月30日,因菲××制衣厂尚欠业务员虞某工资30000元,根据菲××制衣厂的要求,恒业××支付给虞某30000元用以抵冲货款。除此以外,恒业××陆续支付菲××制衣厂货款417677.7元,上述两项合计付款447677.7元。尚欠货款9999.9元。另查明,菲××制衣厂法定代表人胡甲与胡乙系姐弟关系。本院认为:菲××制衣厂与恒业××的交易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查明的事实,恒业××尚欠菲××制衣厂货款9999.9元。恒业××辩称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且多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恒业××未按承诺时间付清货款,菲××制衣厂主张自2008年1月8日起的利息损失亦合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制衣厂货款9999.9元。二、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阳市××制衣厂利息损失1920元。三、驳回原告东阳市××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东阳市××制衣厂负担2584元,由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天鸿人民陪审员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沈磊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