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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路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虞甲、虞甲为与被告黄甲、陈甲、路桥区××××村民委与黄甲、陈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甲,黄甲,陈甲,黄甲、陈甲,路桥区××××村民委员会,罗甲,罗乙,柯甲,罗丙,陈乙,柯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路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陈甲。被告黄甲、陈甲。被告路桥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樟岙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罗甲。被告罗乙。被告柯甲。被告罗丙。被告陈乙。被告柯乙。原告虞甲为与被告黄甲、陈甲、路桥区××××村民委员会、罗甲、罗乙、柯甲、罗丙、陈乙、柯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虞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甲、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路桥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罗甲、柯甲、罗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乙、陈乙、柯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甲诉称,被告路桥区××××村民委员会将本村的庙宇重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黄甲、陈甲。2008年11月,被告陈甲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做木工,约定每天报酬90元。2009年1月9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戏台屋顶钉板椽时因霜冻滑倒,从8米高的屋顶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及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1-12爆裂性骨折、脊椎损伤伴截瘫、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脑挫裂伤、脑干损伤等多发伤。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分别构成二级、九级、十级伤残及二级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黄甲、陈甲已支付90500元。另原告之子虞乙自幼残疾,无劳动能力。综上要求判令被告黄甲、陈甲、路桥区××××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49525.84元、误工费7720元、残疾赔偿金174050.40元、住院护理费2640元、定残后护理费164250元、交通费6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1700元、住宿某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5000元,扣除已付90500元,合计人民币517843.74元。审理中,因被告陈甲主张罗甲、罗乙、柯甲、罗丙、陈乙共同参与了工程承包,另因柯乙曾在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中签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罗甲、罗乙、柯甲、罗丙、陈乙、柯乙为共同被告,原告并对部分赔偿项目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703元、住院护理费3960元、定残后护理费246375元、交通费1057.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07971.74元。被告黄甲、陈甲辩称,樟岙村庙宇工程系被告黄甲、陈甲、罗甲、罗乙、柯甲、罗丙、陈乙七被告共同承包,对于原告所述雇佣、受伤及住院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听从其指示在非上班时间擅自爬上屋顶作业导致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路桥区××××村民委员会将工程发包给无承包资质的承包人,并且在工程施工期间将承包人搭建的脚手架拆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按鉴定结论剔除不合理费用,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92%,定残后护理费应暂计算5年为宜,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近60周岁,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路桥区××××村民委员会辩称,从未对原告所称的戏台进行过建设规划并发包,工程承包协议系樟岙村老人协会与承包人签订,应由樟岙村老人协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甲辩称,向被告路桥区××××村民委员会承包庙宇建设工程,并雇佣原告是实,但对原告受伤过程并不知情,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甲辩称,向被告路桥区××××村民委员会承包庙宇建设工程是实,但并未承包戏台建设工程,对于有无雇佣原告及原告受伤的经过均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丙辩称,未签订过戏台建设承包协议书,对于原告诉称的雇佣及受伤事实均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乙、陈乙、柯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路桥区螺洋街道樟岙村老年人协会会长黄乙、副会长罗丁及理事余妙富以樟岙老人活动中心筹备组名义与被告黄甲、陈甲、罗甲、柯乙签订螺洋街道樟岙村村民老人活动中心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将该活动中心戏台工程发包给被告黄甲、陈甲、罗甲、柯乙施工。原告虞甲受雇于被告黄甲、陈甲、罗甲、柯乙在工地从事木匠工作。2009年1月9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戏台屋顶钉板椽时,因屋顶结霜滑倒从屋顶坠落,致使全身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09年1月15日转至台州医院,至2009年3月16日出院。诊断为胸11-12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脑挫裂伤、脑干损伤等多发伤,共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149516.44元。出院时,台州医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并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09年7月23日,受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台求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分别构成二级、九级及十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甲、陈甲已预支原告人民币925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原告之子虞乙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定虞乙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根据被告黄甲、陈甲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审查确认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二级、九级及十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中1153.42元属于不合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发票、出院证、医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住宿某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虞乙的户口簿、残疾证、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鉴定费票据、被告黄甲、陈甲提供的螺洋街道樟岙村村民老人活动中心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虞甲受雇于被告黄甲、陈甲、罗甲、柯乙从事木工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鉴于原告明知冬季早晨屋顶凝结有霜仍攀上屋顶进行作业,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本院根据受害人存在的过错,适当减轻被告黄甲、陈甲、罗甲、柯乙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被告黄甲、陈甲、罗甲、柯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樟岙村老年人协会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但鉴于樟岙村老年人协会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樟岙村老年人协会的组织管理机构系由被告路桥区××××村民委员会报请螺洋街道批准同意,故应由被告路桥区××××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与被告黄甲、陈甲、罗甲、柯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黄甲、陈甲主张戏台工程系被告黄甲、陈甲、罗甲、罗乙、柯甲、罗丙、陈乙共同承包,本院认为,樟岙村老人活动中心包括大楼(庙宇)、戏台及辅助用房工程,而内部承包协议书中载明的樟岙村老人活动中心大楼工程系指庙宇工程,而戏台及辅助用房工程均系另行单独发包,现与樟岙村老人活动中心筹备组签订戏台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系被告黄甲、陈甲、罗甲、柯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乙、柯甲、罗丙、陈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149516.44元,扣除不合理费用1153.42元后应为148363.02元;鉴于原告所受损伤为脊髓损伤伴截瘫,日常生活尚需护理,属法律界定的持续误工情形,因此原告现主张误工费自2009年1月9日起按71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7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74050.4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暂赔偿5年为宜计82125元,待本判决确定的赔偿年限届满后原告可继续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于原告之子虞乙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原告二级伤残程度,依法可按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072元计算20年,原告应负担其中二分之一费用计6364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用于原告伤残及护理等级评定)、住宿某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虞甲损失医疗费148363.02元、误工费137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定残后护理费82125元、交通费660元、住宿某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405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48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523289.42元,由被告黄甲、陈甲、罗甲、柯乙赔偿60%,计313973.65元(含已支付的92500元),由被告路桥区××××村民委员会赔偿30%,计156986.83元,款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黄甲、陈甲、罗甲、柯乙、路桥区××××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原告虞甲负担3220元,被告黄甲、陈甲、罗甲、柯乙负担4440元,被告路桥区××××村民委员会负担2220元。虞乙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虞甲负担30元,被告黄甲、陈甲、罗甲、柯乙负担180元,被告路桥区××××村民委员会负担90元;原告医疗费审查及伤残、护理等级重新评定鉴定费2100元(被告黄甲预交),由被告黄甲、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王军宇审 判 员 陈海峰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