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座落于海盐县武原镇中茂花苑8幢304室的房屋一套及车某一间。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好,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因被告起诉而于2007年经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在2010年春节期间回海盐县时才得知离婚一事,现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享有座落于海盐县武原镇中茂花苑8幢304室的房产(面积75.63平某某)和车某(面积15.87平某某)50%的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某答辩称,首先,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本案诉争房屋房款系由被告一人支付,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另,即使原告有权主张,考虑到原告对原、被告离婚存在过错,其所得份额应少于50%。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盐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2、房地产档案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座落于海盐县武原镇中茂花苑8幢304室的房产(面积75.63平某某)和车某(面积15.87平某某)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档案证明书的记载,上述房某某实在银行办理了抵押按揭手续。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盐民一初字第499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产的贷款和借款均由被告个人偿还的事实。2、2007年8月21日刊登的法院公告一份,用以证明(2007)盐民一初字第499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主张财产分割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3、抵押房地产申请审批表和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委托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70000元用于购房的事实。4、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二工程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下岗,下岗工资每月实发124元,于2007年1月办理内退,内退工资每月实发358.52元,用以证明仅凭该工资不但不能供房,生活都成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的庭审笔录系被告单某陈述,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公告本身没有异议,但其只能证明离婚判决已经生效,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已经知道离婚事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被告的下岗工资标准应属于特困户标准,但其未提供特困户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应予认定。关于证明力,在后面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前各自所生子女均已成年,且均未随二人共同生活。张某、苏某二人共同生活的前几年中夫妻感情良好,但2004年春节开始,因张某时常不回家双方发生矛盾,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2007年4月16日苏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位于海盐县城区武原镇××室××房屋(××权证号029871,面积75.63平某某)及车某(面积15.87平某某)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二人分居期间苏某将上述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入用于归还该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海盐支行处的按揭贷款。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中并未涉及财产分割,现原告主张分割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考虑到本案诉争房产在二人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进行管理,且按照法律规定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应照顾女方,故本院酌定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45%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享有位于海盐县城区武原镇中茂花苑8幢304室房产45%的份额,被告苏某享有55%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643元,被告苏某负担2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